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浩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1號、112年度偵字第4205號、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112年度偵字第5577號、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112年度偵字第6067號、112年度偵字第6431號、112年度偵字第7114號、112年度偵字第7123號、112年度偵字第7211號、112年度偵字第8103號、112年度偵字第8298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747、112年度偵字第10486、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章浩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五至六所示之事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章浩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47、112年度偵字第10486、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林欣姿 、 林志鴻 、 簡兆陽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惟係因渠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欣姿、林志鴻、簡兆陽已達成和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五至六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林欣姿、林志鴻、簡兆陽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林欣姿、林志鴻、簡兆陽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且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他人使用,對本案帳戶內款項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就前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曾因此取得現金共計8,000元之報
酬,核屬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具
實體,而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1號112年度偵字第4205號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112年度偵字第5577號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112年度偵字第6067號112年度偵字第6431號112年度偵字第7114號112年度偵字第7123號112年度偵字第7211號112年度偵字第8103號112年度偵字第8298號被告章浩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浩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貪圖出租帳戶每日2000元之暴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旋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 周子寗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嗣周子寗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寗、簡兆陽、 陳筱娟 、 林嘉芬 、 陳苑珊 、 童怡璇 、 李盛濱 、 程暐晴 、 林昌呈 、 鄭育紅 、 李育賢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新營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 、 苓雅 、 林園 、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章浩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 固坦 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我在網路上得知出租帳戶的工作,一天2000元,需交付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有用Line告知對方,我也有去約定轉帳帳戶5個;我有領到4天的報酬共8000元等語。惟被告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告訴人周子寗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簡兆陽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陳筱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廣告網頁、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林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6被害人 李翰林 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7被害人 蔣芬芷 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8告訴人陳苑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9告訴人童怡璇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10告訴人李盛濱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11告訴人程暐晴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12被害人 鄭雅 分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13告訴人林昌呈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14告訴人鄭育紅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15告訴人李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16被害人 林曉青 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17被害人 陳揚成 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18被害人 林嘉宏 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19被害人 游忠敏 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紀錄證明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20被害人林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21被告前揭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袁慶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1周子寗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自稱「牌子電器行」、LINE暱稱「品牌電器」,向被害人佯稱販售電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9日10時15分22683元2簡兆陽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夢女亭」向被害人詐稱加入代購網站「LazadaMall」,可在網路上開設店鋪,接受顧客訂購,並向廠商訂購,即可以透過交易賺取價差,惟須先支付貨款予廠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7日9時26分131000元3陳筱娟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麗人基金會提供40歲以上婦女補助或協助求職等訊息,如欲領取補助金,須先匯款補助金額之3成予對方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①111年12月10日10時29分②111年12月10日11時27分③111年12月10日13時19分①18000元②42000元③4萬元4林嘉芬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麗人基金會提供贈獎活動,且有健保提撥活動,如欲領取補助金,須先匯款補助金額之3成予對方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10日12時9分16000元5李翰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10日12時52分17145元6蔣芬芷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麗人基金會提供補助等訊息,如欲領取補助金,須先匯款補助金額之3成予對方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10日14時27分14985元7陳苑珊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麗人基金會提供補助等訊息,如欲領取補助金,須先匯款補助金額之3成予對方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10日14時34分18000元8童怡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11日11時51分5萬元9李盛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參與網路拍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11日11時54分3萬元10程暐晴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洪美華 」虛偽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如欲租屋須先支付押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11日15時22分24000元11鄭雅分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6日11時57分12萬元12林昌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參與網路拍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9日9時57分14萬元13鄭育紅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發掘博弈網站漏洞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8日10時44分445000元14李育賢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9日12時3分8萬元15林曉青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7日12時57分20萬元16陳揚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加入海外全球購物網可以抽獎,若要出金需要先支付關稅、押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①111年12月8日12時15分②111年12月8日12時32分①3萬元②3萬元17林嘉宏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加入網站「亞馬遜購物團」,可以透過交易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①111年12月10日10時16分②111年12月10日12時15分①24000元②2萬元18游忠敏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①111年12月8日12時7分②111年12月8日12時12分①3萬元②3萬元19林志鴻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①111年12月8日9時35分②111年12月8日9時39分③111年12月8日9時44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3萬元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47號被告章浩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章浩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貪圖出租帳戶每日2000元之暴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旋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 嚴元 聆,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嗣 嚴元聆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嚴元聆訴由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嚴元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嚴元聆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號等案起訴書列印資料。
㈣系爭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慎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檢察官鄭博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1嚴元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月間以臉書暱稱「 林志遠 」、LINE暱稱「星星點燈」,向被害人佯稱可購買香港大樂透彩券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6日10時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86號被告章浩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章浩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貪圖出租帳戶每日2000元之暴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旋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林欣姿,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嗣林欣姿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欣姿訴由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欣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欣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號等案起訴書列印資料。
㈣系爭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慎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檢察官鄭博仁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1林欣姿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月間以「麗人女性福利基金會群組」,向被害人佯稱可申請補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10日14時30分27,000元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被告章浩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章浩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貪圖出租帳戶每日2000元之暴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旋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 黃美惠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嗣黃美惠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美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號等案起訴書列印資料。
㈣系爭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慎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1黃美惠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暱稱「渡心」,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2月8日10時32分1,130,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