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7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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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37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374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正大黑板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邀其餘相對人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1%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惟債務人等僅部份清償,尚欠自95年9月26日起算之本息,及自95年4月21起算之違約金,然經聲請人催告迄未蒙置理,依約其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又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尚請鑒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