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37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373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務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中日式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9日邀其餘相對人乙○○、甲○○、丙○○、曾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9%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惟債務人等自95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然經聲請人催告迄未蒙置理。
(三)又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尚請鑒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