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慧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民族西路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告訴人 林建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閉鎖性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林建廷告訴被告李明慧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5年2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7號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