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黃世瓊 被告 吳百鴻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將所經營之「安心診所」交伊承接,並改名為「 新安心 診所」繼續經營,因雙方為大學同學且均為執業醫師,加之伊居住台中,被告居雲林,基於誠信合作關係,伊乃將診所之行政、財務等事項委由被告夫婦全權處理,詎日前被告違反合作協議,將診所資金、資料移走,甚將伊獨力承接執行之「陽光社區醫療群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業務於98年1-3、5、6月所得之酬勞合計新台幣(下同)389,830元挪用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雲林縣四湖鄉「安心診所」本即為伊所開設,因伊有債務問題,慮及債權人將查封診所財產,乃與訴外人 林武龍 醫師協商,由林武龍醫師掛名為診所負責人,嗣林武龍醫師另謀他就,乃介紹原告至診所任職,雙方於97年1月間達成協議仍由原告掛名擔任診所負責人,並將診所改名為「新安心診所」,且雙方約定伊每月付原告底薪27萬元,每月基本看診數27診,逾此數每診加付4,000元,基本看診人數1,000人次,逾此數者,每逾一人加付100元,另因原告掛名為診所負責人,有代付所得稅情形,因之伊乃每月預付其稅金2萬元,故自97年1月至98年8月間止,原告依其看診次及人數,分別向伊領取3、40萬元不等之酬勞。也因伊仍為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是健保局每月匯入診所開設在金融機構戶頭內之款項,均由伊提領後轉存至訴外人即伊配偶 黃薇茜 之帳戶內,再由黃薇茜之帳戶分別轉帳支付予原告及其他護理人員,原告前此對其每月所領得之薪資額,俱無異議,詎98年9月5日原告竟聯合其他護理人員將診所門鎖更換,拒絕伊進入診所執業,伊不得已乃另覓他處開業。至系爭389,830元款項,因「陽光社區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劃」,係由健保局先與北港媽祖醫院簽約,北港媽祖醫院再探詢轄區各基層診所,而與有意願參加該計劃之診所簽約,由診所向來看診之病患介紹該計劃,目的係要推廣病患先至基層診所就醫,有需要時再由基層診所醫師填寫轉診單轉至區域醫院就診,以達節省醫療資源,當時係由北港媽祖醫院承辦員 張靜偲 前往診所向黃薇茜解釋介紹該計劃內容,嗣由新安心診所名義負責人即原告與北港媽祖醫院簽約,惟實際上均係診所護理人員向前往診所之病患介紹並推廣該計劃,病患同意加入後,即將參加人員資料彙整交予北港媽祖醫院,再轉送健保局,由健保局按各診所推廣參加人數,以每人300元健康管理費,每月2,000元共同照護費為基準,藉以計算該診所每月可得申領之費用,併入健保醫療費,支付各參與該計劃之診所,是上揭陽光社區醫療費用係屬新安心診所對外服務之收入,自應由新安心診所實際負責人即伊領取,原告主張係其個人接案所得云云,並非事實,且指稱系爭費用遭伊挪用,自無足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503,720元,嗣於98年12月15日具狀減縮上開金額為389,830元,經核其所為訴之聲明減縮,與前揭規定尚屬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在切入本案兩造爭點前,先就本案起因即「陽光社區家庭醫
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劃」之內容及目的作一說明。此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計劃執行試辦之制度,希望民眾有就醫需要時先至地方基層診所就診,倘因病情需要須至較大醫療院所就醫時,再由基層診所醫師填寫轉診單轉至區域醫院就醫,以達有效分配醫療資源目的。其次,健保局鑒於健保醫療支出非常浮濫,因此亦希望藉由推廣家庭醫師制度,即先由醫師招收社區民眾參與群體醫療制度,健保局即按照醫師所招收的人數給一定金額的醫療費用,讓醫師照顧這些參與醫療群體之民眾,嗣後不再按照看診人數支付健保醫療費用。當醫師向就診民眾推廣該制度並獲同意加入後,健保局即按各診所醫師推廣參加人數,以每人支付300元健康管理費,每月支付2,000元共同照護費,藉以計算該診所每月可得申領之費用,併入健保醫療費用內,支付各參與該計劃之診所,而欲加入該制度之醫療院所或醫師,須參加受訓並領得家庭醫師訓練及格證明始可,也因原告曾參與該項業務所舉辦之認證訓練,並取得所需證照,新安心診所得以參與該項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劃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陽光社區醫療群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劃」影本乙份(見卷內笫8-13頁)、家庭醫師訓練及格證明影本乙份(見卷內第57頁)為證,且據證人即該制度承辦人 蔡文娜 到庭結證屬實。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為新安心診所負責醫師乙節,固有其提出
且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7頁)為證,惟「新安心診所」前身為「安心診所」,原為被告所經營,97年1月間安心診所才更名為新安心診所,並由原告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承接原被告所經營之安心診所並擔任負責人時,渠等雙方並未談論到轉讓價格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因之,苟若被告曾將當時之「安心診所」業務及設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經營,殆無可能不談論到轉讓價格至明。此外,被告主張:伊自97年1月至98年
8月間止,按原告在新安心診所看診之診次及看診人數,每月付給原告3、40萬元不等之酬勞等情,亦有其提出之付款統計表、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台幣帳戶節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見卷內笫69-75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職是,被告辯稱:雲林縣四湖鄉「安心診所」本即為伊所開設,因伊有債務問題,慮及債權人將查封診所財產,乃與訴外人林武龍醫師協商,由林武龍醫師掛名為診所負責人,嗣林武龍醫師另謀他就,乃介紹原告至診所任職,雙方於97年1月間達成協議仍由原告掛名擔任診所負責人,並將診所改名為「新安心診所」,且雙方約定由伊每月付原告底薪27萬元,每月基本看診數27診,逾此數每診加付4,000元,基本看診人數1,000人次,逾此數者,每逾一人加付100元,另因原告掛名為診所負責人,有代付所得稅情形,因之伊乃每月預付其稅金2萬元,故自97年1月至98年8月間止,伊依原告之診次及看診人數,每月付給原告3、40萬元不等之酬勞等情,應非虛妄,堪可採信。至原告提出之新安心診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影本(見卷內第63、64頁)等件,此乃原告擔任新安心診所名義負責人,課稅資料必要當然如此記載,要難憑其所提上揭文件,即認其為新安心診所實際負責人之主張為真。
㈢再者,「新安心診所」係於98年1月間才開始加入健保局南
區分局所舉辦之「陽光社區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劃」業務乙節,有原告前提出之該計劃資料影本1份為證。
而原告前於97年1月間即開始接受被告委聘擔任新安心診所負責醫師乙節,亦有上揭事證可稽。因之,於97年1月之前,兩造在洽談如何合作經營新安心診所業務時,殆無可能談及此部分業務如何分擔及酬勞如何分配等細節至明。而基層醫療院所能否參與該項整合性照護制度計劃,亦以其所屬醫師是否已參加該項計劃訓練及取得合格證明為斷,前已敘明,新安心診所得以參與並加入陽光社區醫療群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該制度計劃,乃因原告曾參與該計劃訓練並取該家庭醫師訓練及格證明之故,換言之,若無原告取得是項資格,新安心診所殆無可能參與該項計劃至灼。然原告係在台中地區之開業醫師乙節,已為其所自承在卷,因之,其遠來雲林縣四湖鄉新安心診所看診基本診次,依雙方之約定每月為27診次等情,亦為被告所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基層醫療院所每日看診,可分上、下午及晚間三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以每月26個工作日計算,每個診所每月大約有70餘診次左右,依此計算,原告在新安心診所每月執業量約占該診所每月醫療業務量之35%左右,職是,被告辯稱:陽光社區醫療群整合性照護制度計劃,實際上均係診所護理人員向前往診所之病患介紹並推廣,於病患同意加入後,診所即將參加人員資料彙整交予北港媽祖醫院,再轉送健保局,由健保局按診所推廣參加人數計費付款等情,應非虛妄,堪可採信。承上,新安心診所得以參與並加入陽光社區醫療群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該制度計劃,乃因原告曾參與該計劃訓練並取該家庭醫師訓練及格證明之故,但該制度之執行推廣,原告以外之新安心診所其餘成員,亦多有著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新安心診所業務存有合作關係一節,就上開陽光社區醫療群整合性照護制度計劃之執行而言,確屬的論,足堪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98年1-3、5、6月健保局撥付存入新安心診所設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陽光社區醫療群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業務酬勞合計389,830元,既為兩造協力執行推廣該項業務所得之報酬,而原告亦自承新安心診所之行政及財務俱由被告在負責處理,則在終止該項合作關係並結算是項業務前,被告本於合作關係掌理該份收入款項,要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職是,原告本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89,830元款項,於法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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