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碩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周碩泉前於民國97年及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24號、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0號簡易判決判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5萬8,000元,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3萬元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度審竹交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0號、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4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12日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不詳地點路邊飲用2瓶啤酒及半瓶竹葉青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21之1號住處,行經新竹縣○○鄉○○路○○○巷口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巡邏員警察覺周碩泉行車狀況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攔車盤查,周碩泉竟不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要求,在警員 郭紋如 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辱罵「幹」、「瘋女人兇三小」等語,侮辱執行勤務之警員郭紋如,經警當場逮捕周碩泉並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後,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本件被告周碩泉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侮辱公務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碩泉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5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
三、警員郭紋如、 劉國歡 出具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乙份(見偵查卷第6至7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周碩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辱罵公務員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本次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最少為0.63MG/L,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為警查獲時,更公然對執勤之員警為辱罵之行,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本件未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侵害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因認被告前有5次酒醉駕車紀錄及辱罵執勤員警而具體量刑8月及4月,本院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說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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