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峻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峻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峻陽於民國106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起,在嘉義市香格里拉KTV內飲用酒類,迄至翌(8)日凌晨2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路與保安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慎與 李正峯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李正峯人車倒地,又與李正峯同向由 王昱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兩車碰撞而緊急煞車,致其自身連車失控倒地(鄭峻陽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對鄭峻陽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李正峯、王昱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峻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具體發生肇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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