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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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遠選任辯護人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志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汪志遠於民國106年9月24日8時30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某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路鄉○○○○○路56.7公里往阿里山方向,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與 林萬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汪志遠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於同日11時8分對汪志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汪致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萬衡、 翁筱琪 於警詢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1頁、第13、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0號、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5日因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行為可議;並被告曾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均未因此而心生警惕,再度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幸而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無人需其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甚甫於106年8月5日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10月26日確定,即又於106年9月24日再為本次犯行測得酒精濃度高達1.03毫克,且本案尚與證人林萬衡之車輛發生擦撞,僅係幸未造成傷亡等情,自本院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