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乙○○
3號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程序,係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60,000元,請求金額640,166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路○段○○○號),經提示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惟迄今仍未提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法院於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酌,更何況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亦無法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孟珊法官蔡雅惠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