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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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女,000年0月00日生)、王○○(女,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婚後因情緒暴躁,多次口出惡言傷害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及暴力威脅,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後於000年0月間,原告因無法再忍受被告家暴行為,遂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被告未再聯絡原告,原告也已無法聯繫上被告,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又為未成年子女王○○、王○○之最佳利益,併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①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子女王○○、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9年7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嗣於000年
0月間原告因無法再忍受被告之家暴行為,遂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原告已無法聯繫上被告,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等語,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曾傳送如「去死」、「搞難看一點」、「我跟你拼了」、「懶覺」、「你他媽沒有罵?」、「你他媽愛當狗啊、狗都董事、妳又不懂事」、「看你要不要快回去蘆洲,不然我一定讓你這幾天不好過^-^,你逼我的!」、「你知道我的脾氣的,我現在真的已經到極限了!沒在開玩笑」、「只有暴力你才會懂、人話你又不聽」、「罵你又怎麼了」、「跟狗一樣」等訊息予原告,足見被告屢對原告口出惡言,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已無聯繫往來,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難免有所摩擦,自當相互扶
持、尊重,被告卻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動輒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自足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不願再忍受被告家暴行為而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4個月,分居後無任何互動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縱認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居一事亦屬有責,然兩造對婚姻破綻至無法維持一事均屬有責之情形下,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王○○、王○○分別為109年8月20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3歲及2歲,皆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王○○、王○○,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社區及居住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對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有
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無法聯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3歲、未成
年子女2目前2歲,因尚年幼且訪視時不在家,無法訪談其受監護意願。第二次收案訪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及原告之母親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職能力及
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且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又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亦自110年6月至今未扶養亦未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能提供兒童穩定照顧。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1日、112年9月21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王○○及王○○之年齡、性別、
人格發展需要,及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暨兩名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自兩造111年6月分居後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亦有同住親屬可為支援,而被告在兩造分居後未再與原告聯絡,未探視或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於本件安排訪視期間被告頻繁入、出境,且於本件調解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又原告目前已無法聯繫上被告,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性,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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