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75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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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7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2754號債權人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彰峰 債務人 陳韋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自民國9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3,700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日新廣場大樓管理組織章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日新廣場管理委員會)封面、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函及存證信函,未據債權人提出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當選、任期證明文件;系爭建物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以資釋明債務人即為所有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113,700元之計算式、自97年
1月起至107年9月止每月管理費應繳納之數額、應收未收之管理費登記明細,及催告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依形式觀之,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等;詎債權人具狀陳報並檢附系爭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相關釋明文件,核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於103年2月14日,始因繼承關係移轉登記予債務人,亦未據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繼承前之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並陳報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等。再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等;惟債權人僅具狀陳報系爭建號地籍異動索引、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仍未提出系爭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 吳鳳英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及陳報其之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致仍無從推知被繼承人吳鳳英之合法繼承人,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鳳英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韋銘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韋銘應給付逾取得系爭建號建物所有權前(即103年2月14日前)之管理費共計81,100元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