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桂雄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桂雄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桂雄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6年10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 徐中正 受有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鋼筋鐵條,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70號被告杜桂雄偉
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桂雄偉因其友 金安賢 曾遭徐中正欺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持鋼筋鐵條砸毀徐中正所有之鹽酥雞攤架,致玻璃2片破損及支柱扭曲,不堪為用,是以生損害於徐中正。
二、案經徐中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桂雄偉之自白,(二)被害人徐中正之指訴,
(三)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