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政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照片13張」之記載更正為「照片14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
0部(含鑰匙),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99號被告王政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9日2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見 何俊仁 酒醉後,其所有車牌號碼000—29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車鑰匙並未取下,即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因何俊仁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並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附近空地扣得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俊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07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監視器翻拍、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