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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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凱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竣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所有支腳踏車」之記載更正為「所有之腳踏車」,並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警方清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交易紀錄時,發現張竣凱有上述多筆變賣廢鐵之紀錄,心生懷疑,經於100年5月26日16時25分許詢問張竣凱上開廢鐵之來源,張竣凱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前開竊盜廢鐵、腳踏車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各次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警方清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交易紀錄時,發現被告多次販賣廢鐵予該資源回收場,故向被告詢問所賣物品之來源,被告即承認係其行竊而來,在被告自白之前,警方並無具體證據,僅係單純懷疑,另關於被告竊取腳踏車之犯行,則係因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剛好騎乘該輛腳踏車,警方詢問該腳踏車之來源,被告即承認係其竊得,警方始查悉上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依上述客觀事證,本院認警方於被告供承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前,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確有為前揭犯行,是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其中更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