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義於民國102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某羊肉店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鈍,致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20時7分許對陳進義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進義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2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自稱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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