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拘役59日,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