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55號

原告 林義次

被告 林義元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11、141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 林新調 之繼承人,其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林新調其中4名繼承人各分得1/4,約57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現登記應有部分為115/462,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42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釋出,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林新調繼承人間於民國96年1月1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462,原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得同段180-3、180-6、180-7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462移轉訴外人 林蔡淑美 。原告並無依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已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

 ㈡經查,兩造為林新調之繼承人,曾與林新調之其他繼承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462原為林新調之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51-171、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㈢又原告不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印文為其所書、蓋印(本院卷第231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462(本院卷第153頁),即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按繼承人應繼分分割,依法並無不可,無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管理人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本無記載系爭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未提出證據為佐,且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抵押權、分割內容與土地登記謄本所呈:被告於96年2月8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節相歧(本院卷第153、19頁),難認原告所陳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乏其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