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其起訴若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仍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受理在案,請求依法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92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受理在案,然其起訴因逾聲請撤銷調解之期間而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玲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