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97年度易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以:本人精神不佳、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是遺失且有報警在案、法院所判之刑有過重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並有報警之詞為不可採,業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即無違誤;又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及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此量刑亦屬妥適。本案被告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