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鳳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鳳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鳳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9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行經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潤發停車場時,見 楊秀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1把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彭鳳祥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鳳祥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秀玉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鑰匙1把。
三、核被告彭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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