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9時6分許完成報廢登記,然於94年
1月9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口,仍由 謝耀堂 所騎乘,乃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 黎昭明 攔停舉發「報廢登記之汽車行駛道路」之違規,經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沒入車輛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早已報廢,且違規之人謝耀堂,異議人根本不認識,也無任何關係,為此聲明不服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所為上開處分,於94年5月10日在異議人之住所即「屏東縣○○鄉○○路○○○巷○號」,由異議人之女 傅彥綾 收受在案,有卷存之回執乙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送達應屬合法,應自寄存送達之時即94年5月11日起起算異議之不變期間,然異議人竟遲至98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期。是則,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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