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9、1920、2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1、30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10958、15795、16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22655、24031、30136、31792、37460、38334、42973、44239、44340、448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榮光犯如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榮光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因故業務縮減,欠缺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於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丁楷宸
等人佯稱:可販售交付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商品,致丁楷宸等35人各陷於錯誤,誤信可向施榮光購買取得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商品,而依施榮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施榮光所指定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施榮光。嗣丁楷宸等35人依約給付貨款後,施榮光遲未履約,多次向其催促出貨,施榮光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仍未收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6分許、14時46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施榮光居處拘提施榮光到案,並於如附表五「查扣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施榮光所有,供本案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丁楷宸、 陳立修 、 林信昌 、 繆宇華 、 柯林佑 、 簡僑緯 、 李忠和 、 史家嘉 、 卓詳軒 、 李修齊 、 李鎧廷 、 鍾偉豪 、 徐少強 、 陳羿勝 、 呂悅安 、 劉沐承 、 張晉銘 、 蔣勛鵬 、 謝易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陳賢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黃裕宸 、 詹秉洋 、 徐聖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林聖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賴子玄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巫沛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廖俞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邱顯琳 、 林川 、 項品淳 、 朱修義 、 施博勛 、 周怡芳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9、197至20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丁楷宸等人交易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相機等商品,並向被害人等收取各該款項,然其後並未出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他們,都是正常買賣,我收了貨款,有些被害人的商品需要預訂,如果沒有辦法如期給貨的部分,我有努力要退錢給他們,部分被害人我有全額退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相機等商品之協議,告訴人丁楷宸等35人並先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但均未收到約定購買之商品,及被告經警搜索、扣押之經過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0958號卷第23至29頁、偵34668號卷第15至19頁、偵38208號卷第17至23頁、偵29811號卷一第27至49頁、偵29811號卷二第9至11、25至27頁、偵30793號卷一第47至59頁、偵16212號卷第37至47頁、偵1602號卷第85至87頁、偵22655號卷第23至33、149至151頁、偵24031號卷第23至31頁、偵44340號卷第21至23頁、偵30136號卷第23至27頁、偵31792號卷第17至22頁、偵42973號卷第19至21頁、偵44239號卷第56至63頁、偵44804號卷第41至51頁、他4556號卷第175至189頁、原審1589號卷第138、389至393頁、原審1920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1001號卷第124、232頁),核與證人黃○○、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212號卷第49至52頁、偵26255號卷第35至44、149至151頁、偵30136號卷第35至38頁、偵44804號卷第53至58頁、他4556號卷第187至189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丁楷宸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IP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請人:施榮光)、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黃○○(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施○○(0000000000)申請門號資料查詢、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2日,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1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2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彰化縣○○市○○路000號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現場蒐證照片、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來來相機FACEBOOK、露天市集及PCHOME網頁資料(見他4790號卷第399至453、461至465頁、偵29811號卷一第55至64、99至103、109至113、117至123、127、137、147至154頁、他4556號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先在DCVIEW論壇上徵求特定相機,我主動聯繫他們,約定交貨時間,確認訂單轉移到我臉書的粉專下單,我發電子訂單給他們,他們會匯款給我。我都是跟他們說有貨,約定一個交貨時間,有些要預購需要等,我收到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沒有向上游商家下訂單,我都是交貨時間快到時才會買。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前,我的帳戶裡沒有足夠的金額可以購買客人指定的特定品項商品,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後,我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挪作他用,我先拿去買其他的商品交給之前的被害人或退款,被害人匯款給我後,在我收款的當時,公司有運作,我才有把握未來能有足夠的錢購買特定品項給被害人等語(見偵29811號卷二第9至11頁);於111年8月我與告訴人邱顯琳做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交易時,就已經周轉不靈,因為疫情虧蠻多錢,就是後金貼前金,我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我主動聯繫林川、項品淳、林聖祐、巫沛樺、李國維、廖俞澄是因為公司要維持,就要找新客源等語(見他4556號卷第176至18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附表一、二所示之客人收取的款項,都是先去買比較早跟我訂貨客人的商品,因為當時每個月營業額有近100萬元,我覺得應該會有後續的客人,再用後續客人繳付的錢去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客人的商品等語(見原審1589號卷第138頁)。而本案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之時間介於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因疫情期間虧損影響,於該段時間已處於業務縮減,資金周轉不靈,無足夠之資金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丁楷宸等人要求貨物之情況,其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給付之價款挪作他用,並未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之訂單向上游廠商訂貨,而係待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將至前,若有其他買家欲洽購貨物而匯入款項時,被告才會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丁楷宸等人要求之貨物等情,應可認定。
㊁、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㊂、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如下:
1、被害人丁楷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訂購鏡頭,於同日匯款,約定於111年11月間出貨。被害人於111年11月5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被告回稱「還沒,下週了」「應該是遇到假日」;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再度詢問鏡頭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這次有晚到差幾天喔!我確認一下」「最近貨有慢,我確定好跟你報告」;被害人於同年月14日又詢問「確認的如何」「這個月會到貨嗎」,被告問稱「會」;被害人於同年月24日詢問「確認進度?」,被告回稱「這批的下周三到」;被害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鏡頭寄了嗎」,被告回稱「上月的單都拖到,下周三會到」;被害人於同年12月7日、8日又詢問「鏡頭寄出了嗎」「時間」,被告回稱「周六到我這,到你那週一」;被害人於112年1月20日稱「我決定先退訂了,在把商品款項退給我吧」,被告回稱「聯繫下」;被害人於112年1月27日問「到貨了嗎」,被告稱「下週開工到」;被害人於112年1月30日問「這禮拜會到」,被告稱「坐電梯」;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稱「這禮拜沒收到鏡頭,就幫我退款吧,我不想等了」,被告稱「好」;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問「所以還沒到」、於同年月4日問「請問退款了嗎」、於同年月6日稱「明天在幫我提醒一下會計退款的動作」「等鏡頭等很久就算了,我覺得等退匯款等那麼久,感覺不是很好」「現在不管是手機匯款或是ATM匯款,應該都是相當方便才對」,被害人於同年4月11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㈠所示之資料可憑。
2、被害人陳立修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被告稱付款後1至3天即可到貨,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害人於同年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商品到貨情形,被害人一再詢問「今天會寄了嗎」「所以明天才寄」「麻煩寄出時通知我一下」,被告回稱「好」「等等」「我有叫小姐出」;於同年2月21日被害人問「你先跟我說有寄沒有寄就好」「我好奇是什麼瑕疵可以換了3次」;於同年月23日被害人問「麻煩今天務必寄出,不然來不及,真的沒辦法再等了,我禮拜六要拍」「什麼時間可以回復我」,被告稱「晚點回覆」;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拿到了嗎?」「幫我以下地址」,被告回稱「收」;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有出貨了,明天早上應該來的及」;於同年3月1日被害人稱「何時退款給我」,被告與被害人語音通話、於同年月3日被害人稱「還是沒收到匯款」、於同年月13日被害人稱「截至目前還沒收到你的退款與承諾的物品,後續我知道該怎麼處理了」「為什麼連退款都可以拖1個月」,被告回稱「不好意思,我內部問題!下週二匯入」;於同年月28日被害人稱「多給你一天了」被告稱「週五先給3萬分幾天存入」;於同年4月16日被害人稱「你怎麼說話都沒有信用呢」,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2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㈡所示之資料可憑。
3、被害人陳賢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訂購攝影閃光燈,於同年月9日、10日匯款共16萬元,被告稱付款後可出貨,嗣因被告遲未出貨,被害人乃要求退款,遲至同年3月28日被告退款3萬元,經被害人於同年月31日、4月10日、同月14日詢問何時退款,都未獲置理,被害人乃於同年4月1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㈢所示之資料可憑。
4、被害人林信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訂購相機腳架,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被告稱有現貨,付款後即可出貨,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等候2個半月後,於同年3月2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㈣所示之資料可憑。
5、被害人繆宇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訂購網路展示櫃所示的二手相機,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被告稱會將該貨留給被害人,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等候多時後,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㈤所示之資料可憑。
6、被害人柯林佑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訂購鏡頭,於同日匯款後,於同年月18日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下週三必須使用該鏡頭,被告回稱「我處理」;於同月20日被害人問「詢問結果如何」「那邊怎麼回覆的」,被告稱「他明天如趕上我寄當日配給你」;於同月21日被害人問「我不想一直催,但明天趕不上,我就提早就借,然後我也想知道確切可以到貨的時間」,被告回稱「好,我追」;於同年3月1日被害人問「請問有消息嗎」、於同月5日問「已經一個月了,拜託一下,我不喜歡一直催人」,被告回稱「下午打給你」;於同年月8日被害人問「老闆今天還沒收到,可以提供黑貓編號我自己追蹤嗎,拜託了」;於同年月9日被害人稱「老闆,我受不了了,我感覺你都沒在守信用」,被告回稱「敲定下週一13號到你那裡」;於同年月10日被害人問「老闆你有多少把握星期一會到」,被告回稱「會到,放心」,被害人問「你是寄當日對吧,我在家等」,然仍未如期到貨,被害人乃要求退款,被告稱明日會匯入退款,但被害人並未收到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1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㈥所示之資料可憑。
7、被害人簡僑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18日、23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電池,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依指示匯款,然其後遲未收到貨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21日要求退款,被告稱會馬上退款,但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26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㈦所示之資料可憑。
8、被害人李忠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8日交貨,然因被害人於PTT網站上看到有多名訂購者表示向被告訂貨未收到貨品,退款拖延,被害人乃截圖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年3月27日可交貨,否則退款,但於同年3月27日被告未出貨,並稱身上無錢可退款,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8日匯款2萬元、3月29日退款3000元、3月30日退款1萬元、4月1日退款1萬元、4月4日退款4000元、4月8日退款5萬1000元(已全額還款),但被害人於同年5月12日經銀行通知上開退款來源不明,致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全數遭凍結,被害人於同年5月1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㈧所示之資料可憑。
9、被害人史家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於同日匯款,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高鐵站面交,然於交貨當日,被害人依約前往,被告並未出面,且無法聯繫,被害人於同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再度詢問被告何時可出貨,若無法於同年4月10日前出貨,要求全額退款,但被告仍未能出貨,被害人一再催請被告退款,仍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㈨所示之資料可憑。
10、被害人卓詳軒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9日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但約定交貨日期時,被告並未交貨,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被告稱可於同年月12日交貨,並詢問是否需要鏡頭,可連同相機於同年月12日一併出貨,被害人乃當場交付鏡頭款項,然被告仍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貨。嗣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藉詞拖延,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4日表示要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㈩所示之資料可憑。
11、被害人李修齊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鏡頭,被告稱可於同年4月8日寄貨,被害人乃於當日匯款,但約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被害人催促出貨,但未獲置理,被害人乃表示要退款,然被告並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12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2、被害人李鎧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閃燈發射器,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匯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7日出貨,但約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要求退款,但被告未依約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3、被害人鍾偉豪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匯款後,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8日寄貨,但約定交貨日期時,被告稱貨運公司出問題致未能交貨,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退款,然被告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4、被害人徐少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麥克風、記憶卡等商品,於同年4月1日、2日、3日匯款後,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聯繫被告,並曾於同年月6日前往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但被告仍持續拖延未出貨,被害人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5、被害人陳羿勝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與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即同年4月18日、同月24日及地點,但被告均未出現,被害人乃要求退款,且約定於同年月28日14時前退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2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6、被害人 林郁淇 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告告知可於同年4月15日取貨,被害人乃依約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但被告稱廠商寄錯貨,稱會於同年5月2日寄貨給被害人,然約定日期屆至仍未出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稱會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遲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7、被害人呂悅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一再詢問,被告仍未出貨,且未表示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8、被害人劉沐承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攝影鏡頭、濾鏡等商品,於翌日(即24日)匯款,被告稱被害人匯款後,當日即會將商品寄出,被害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仍未收到貨物,乃聯絡被告,被告改稱尚未到貨,且未表示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9、被害人張晉銘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等物品,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聯絡被告詢問何時可到貨及要求被告開立出貨單之過程中,被害人因於網路見網友表示被告涉有詐欺行為,乃於同年4月29日向被告表示要退款,然被告僅退款5萬4000元(被害人共匯款6萬8800元),其後即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0、被害人蔣勛鵬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訂購攝影商品,於翌日(即26日)匯款,被告表示為現貨,但遲未寄貨,經被害人每日發訊息詢問何時到貨,但被告先藉詞推託,其後即置之不理,未曾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1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1、被害人謝易伸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二手鏡頭,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訂金,被告於翌日通知被害人表示已出貨(寄送寄貨單及便利商店收據予被害人),將於同年5月1日寄送至被害人處,被害人於同年4月30日匯尾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2日仍未收到商品,詢問被告後,被告藉詞拖延,其後改稱其遭廠商斷貨,故未寄出貨品,被告未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2、被害人邱顯琳部分:被害人於111年8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於同年月17至19日共匯款19萬4000元,被告表示將於同年9月17日左右寄貨,但約定寄貨時間屆期,被告改口表示沒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1月間始退款2萬元,被害人仍陸續催討,但被告一再推託,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3、被害人黃裕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被告表示將於同年10月初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被害人於同年10月14日、24日向被告詢問是否出貨,被告均未置理,被害人表示同年11月10日若仍未出貨,要求退款,直至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4、被害人詹秉洋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接環,於同日匯款,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5日到貨,但約定到貨時間屆至,仍未到貨,被害人一再催促後,被告稱將於112年1月10日出貨,但約定出貨時間屆至,被告仍未出貨,被告另改稱,將於年後該週出貨,但至112年2月15日被害人仍未收到貨物,被害人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僅回稱「等等」,未表示無貨物或要退款之意,被害人乃於同年2月26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5、被害人林川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被告稱將於被害人匯款後下週出貨,被害人乃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但至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仍未到貨,被害人詢問被告商品何時可以到貨,但未獲被告回應,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仍遲未退款,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6、被害人徐聖翔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將於下週三、四(即112年2月8、9日)到貨,但至同年2月13日仍未到貨,被害人詢問被告,被告改稱於週五(即10日)到貨,但至同年月18日仍未到貨,被害人於同月18、21日詢問被告,但未獲被告置理,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3月3日退款,但屆期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2日退款,與被害人於同年月23日簽立和解書(見偵22655卷第61頁)。
27、被害人項品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15日、23日、同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保護鏡,被害人於訂貨同日匯款(共計15萬元),預定交貨日分別為112年2月6日、同月20日、3月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而被告仍未出貨,被害人於同年3月25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延退款,其後於同年4月4日、同月10日退款1萬5000元、3萬元(嗣因被告之退款,被害人帳戶遭凍結),被告原承諾被害人將於同月18日、25日退款,然其後亦未履行,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8、被害人林聖祐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被害人於訂貨同日匯款(5萬7000元),預定到貨日為同年月21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稱已於同年月31日出貨,但被害人仍未收到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延退款,其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退款2萬元、2萬2000元,其後即未再退款,被害人於同年7月10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9、被害人賴子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委託友人持現金至被告公司訂購相機,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5日到店取貨,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然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同意於同年5月2日退款,惟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0、被害人朱修義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訂購相機,於同年3月23日、29日、4月10日共匯款11萬8000元,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7日、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答應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25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1、被害人巫沛樺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商品,且藉故一再拖延,亦未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2、被害人施博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4日被告訂購相機、電池等商品,於同日匯款訂金後,被告表示若全額給付,會比較快到貨,被害人因而於翌日匯入尾款(共計13萬4000元),約定到貨日為同年4月9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答應於同年月21日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3、被害人李國維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訂購相機,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給付12萬2000元,約定於同年月28日交貨,若未能交貨,即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及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但均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4、被害人廖俞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於同日匯款,約定當日出貨,於翌日到貨,但被害人於112年5月1日仍未收到商品,被告未向被害人表示為何未到貨或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乃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5、被害人周怡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機、記憶卡等商品,被害人於同日給付現金,約定112年3月31日到貨,但被害人於約定日期未收到商品,經一再催促,被告仍未能交付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2日要求退款,被告承諾將於同月21日前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乃於112年4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則依被害人丁楷宸等人前揭與被告約定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之情形,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理應即向上游廠商訂購相應貨品,然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原審時所述,其於收受被害人匯入之貨款後,並未立即向上游廠商訂貨(被告甚且向部分被害人表示有現貨),且未能提出相應其確有因告訴人丁楷宸等人下訂後,而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被告將被害人等匯入之貨款款項挪作他用後,未據實以告,於約定之交貨日期時,或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出貨日期,掩飾未能依約如期出貨之假象,或已與被害人約定面交貨品,然未出面,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其明知其手上根本沒有該等被害人訂購之商品,不僅未明白告知,亦未表示要退款給被害人,均係因被害人見被告遲遲未能履約,始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更一再拖延退款,甚且因被告要求其他客戶將貨款匯入被害人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銀行帳戶遭凍結,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如期出貨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且無法交貨之事實,以締結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之方式,詐使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誤信被告會依約給付商品,而付款訂購商品,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㊃、至被告辯稱,其有與被害人交易之意,是因遭被害人提告,而致週轉不靈,才無法依約交貨云云。然依其所陳之交易模式(即以其後之客戶交付貨款訂購前客之貨物,交付前客),姑不論被告對部分被害人誆稱其等購買之商品有現貨,依被告上揭所述,其可否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訂購之商品,係取決其於將來能否與其他客戶達成買賣商品約定,得以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及其他客戶所支付之價金是否足以支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訂購之商品等不確定因素而定,一般人於購買商品時,豈有可能同意商家以此不確定方式進行交付?況被告於與被害人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明知其並未有被害人等要求的貨物,不但未誠實告知,竟屢以廠商寄錯商品、商品有瑕疵、甚且完全不出面等方式搪塞被害人,被告稱其有交易之真意,實難採信。
㊄、被告另辯以,其有與其他買家交易成功並交付商品之紀錄,以資佐證其於為本案買賣行為時,並未存在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是否與其餘客戶買賣交易成功之過程相同,本非無疑。況買賣過程是否涉及詐欺,本應就各筆買賣逐一觀之,否則以買賣為業者,僅需有成功交易之紀錄,即可謂所有交易均為合法交易,無任何詐欺情事,亦有違事理之平,被告率以曾有成功交易之紀錄,主張其未存在詐欺取財之犯行,亦難為憑採。
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5、6、7、10、13、14、17、18、20、21、如附表二編號1、4、6至8、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3、4、8、9、11、12、15、16、19、如附表二編號2、3、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6、7、10、13、14、17、18、20、21部分,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依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其等先於網路平臺刊登購買商品之需求,經被告看見後,方與其等聯繫交易事宜,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10958、15795、16212、462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示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顯有困難,卻以進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示之告訴人陳立修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認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示之被害人等各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欄所示之和解或賠償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589號卷第394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與客戶聯絡乙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589號卷第386至38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被害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欄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暨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部分認為被告分別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給付被害人丁楷宸2萬元;就附表一編號9、12、13至15、19、如附表二編號1、2、4、7、8、12、14部分,已與被害人史家嘉、李鎧廷、鍾偉豪、徐少強、陳羿勝、張晉銘、邱顯琳、黃裕宸、林川、林聖祐、賴子玄、李國維、周怡芳已和、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部分和、調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181、182、241至53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困難,卻以進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確有與該等被害人交易而未出貨之事實,仍否認詐欺犯行,然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該等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暨其依和、調解條件給付各被害人部分賠償款項之和、調解或賠償情形(如附表一、二「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589號卷第394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㊂、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有用來與客戶聯絡乙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1589號卷第386至38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此部分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此部分被害人等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之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黃慧倫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李俊毅、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已賠償
1
(1)
丁楷宸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併辦)
丁楷宸於111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MESSENGER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00-000mm鏡頭1個)事宜,經施榮光應允如期出貨後,丁楷宸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2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第159至160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9至502頁)
2
(20)
陳立修
(有提告訴)
陳立修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FX3/A7S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陳立修,對之佯稱:全額付款可提供優惠云云,並引導陳立修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及傳送訂購憑單予陳立修,致陳立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陳立修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陳立修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1月4日6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2年1月4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3
(19)
陳賢瀛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併辦)
陳賢瀛112年1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閃光燈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佯稱:須先付款再行出貨云云,致陳賢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退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59頁)
112年1月10日9時18分許
11萬1000元
4
(18)
林信昌
(有提告訴)
林信昌於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腳架之虛偽訊息,致林信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
9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無
5
(2)
繆宇華
(有提告訴)
繆宇華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相機訊息後,施榮光即以LINE聯絡繆宇華,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A74相機云云,致繆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21分許
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繆宇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繆宇華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
4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7)
柯林佑
(有提告訴)
柯林佑於112年2月6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聯絡柯林佑並留下「來來相機」聯絡方式,及傳送訂購憑單予柯林佑,致柯林佑陷於錯誤,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SONY14mmF1.8鏡頭,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柯林佑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柯林佑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7
(7)
簡僑緯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702號併辦)
簡僑緯於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於「SONYMINOLTA底片數位相機任何攝影器材二手交流區」FACEBOOK刊登收購鏡頭訊息後,施榮光即自稱係「來來相機」店家並私訊簡僑緯,對之佯稱:有SONYA7R5機身、鏡頭及電池可出售云云,致簡僑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簡僑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私訊簡僑緯聯繫購買事宜(起訴書附表誤載購買平臺為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8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19時35分許
3500元
8
(16)
李忠和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4895號併辦)
李忠和於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詢問SONYA7RV相機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忠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
4萬8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退款9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09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241至261頁)
112年3月22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
5萬元
9
(12)
史家嘉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併辦)
史家嘉於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SONYA74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全額匯款後再行面交云云,致史家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蝦皮(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9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81至182、503至512頁)
5000元
10
(13)
卓詳軒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4668號併辦)
卓詳軒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A74相機及電池訊息後,施榮光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卓詳軒談論交易事宜,並對之佯稱:須先全額付款後再行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 嗣卓詳軒 於同年4月10日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詢問商品何時到貨,施榮光接續前開犯意,復佯稱:可加購SONY24-70GMII鏡頭一併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於門市現場交付右列現金與施榮光,並匯款餘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卓詳軒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電話及FACEBOOK與卓詳軒聯繫交易
無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9800元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1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當場交付與施榮光
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
3萬9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15)
李修齊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59726號併辦)
李修齊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40-150mmF2.8PRO鏡頭)之虛偽訊息後,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修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0時2分許
2萬96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399至416頁)
12
(21)
李鎧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併辦)
李鎧廷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Broncolo布朗發射器RFS2.1單點觸發器)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交易事宜,李鎧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112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第404頁)
68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68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5至432頁)
13
(9)
鍾偉豪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併辦)
鍾偉豪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FujifilmX-S10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鍾偉豪交易事宜,致鍾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
3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鍾偉豪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鍾偉豪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33至442頁)
112年4月1日14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4
(14)
徐少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併辦)
徐少強於112年4月1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徐少強,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A7R5相機、ECM-B1M麥克風及CEA-G160T記憶卡云云,致徐少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徐少強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徐少強聯繫交易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9至464頁)
112年4月1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4月2日6時19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4日20時50分許
1萬7600元
15
(8)
陳羿勝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8208號併辦)
陳羿勝於112年4月6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市集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MZUIKOED7-14mmF2.8PRO2相機鏡頭)之虛偽訊息,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48分許
1萬75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已和解(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533頁)
16
(10)
林郁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有提出告訴)
林郁淇於112年4月8日15時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Fujifilmxfl8-55mm鏡頭、日本58mm)之虛偽訊息,即於同年4月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購買,施榮光即對之佯稱:須全額付款後才會訂貨云云,致林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6時2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ACEBOOK,FACEBOOK訊息係下訂後聯絡取貨及退款事宜)(被害人瀏覽網路訊息後直接前往門市訂購)
無
112年4月8日16時3分許
500元
17
(11)
呂悅安
(有提告訴)
呂悅安於112年4月12日14時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LINE聯絡呂悅安,並引導至「來來相機」FACEBOOK聯絡交易(SONYA7C相機+50mmF1.4GM鏡頭)事宜,致呂悅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呂悅安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呂悅安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8
(3)
劉沐承
(有提告訴)
劉沐承於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SONY24-70二代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LINE聯絡劉沐承,並佯稱:可至「來來相機」FACEBOOK交易云云,致劉沐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劉沐承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劉沐承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19
(5)
張晉銘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併辦)
張晉銘於112年4月26日8時26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臉書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24-70二代鏡頭1顆、S0NY2X鏡1顆、鏡頭保護貼)事宜後,張晉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8時26分許
5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①退款5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259頁)
②有和解,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1至478頁)
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分)
5800元
112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1萬3000元
20
(6)
蔣勛鵬
(有提告訴)
蔣勛鵬於112年4月25日23時許,以LINE向施榮光詢問並欲購買攝影商品(DJIRS3M1NI三軸穩定器、RODEWirelessGOII麥克風、鏡頭清潔組)事宜,經施榮光佯以有現貨云云,致蔣勛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
1萬795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蔣勛鵬主動以LINE詢問施榮光交易商品事宜
無
21
(4)
謝易伸
(有提告訴)
謝易伸於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謝易伸,並對之佯稱:可出售鏡頭云云,致謝易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謝易伸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謝易伸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4月30日7時12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賠償
1
邱顯琳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邱顯琳於111年8月17日19時7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邱顯琳,對之佯稱:有NIKONZ9機身、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云云,致邱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7分許
10萬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邱顯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邱顯琳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523至530頁)
111年8月18日13時49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8月19日21時44分許
1萬3000元
2
黃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
黃裕宸於111年9月16日1時9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COMECOME777777」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TAMROM35-150MMF2-2.8鏡頭)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僅剩1個名額須全額匯款才會保留云云,致黃裕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1時9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蝦皮(COMECOME777777)
調解成立,已履行4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17至422、424頁)
3
詹秉洋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詹秉洋於111年12月6日18時39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談妥相機鏡頭接環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19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1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61頁)
4
林川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林川於111年12月17日2時55分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絡林川,對之佯稱:有Sony24-70GMII、Sony16-35PZ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林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17日)
12時57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川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川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43至452頁)
5
徐聖翔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徐聖翔於112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繫,施榮光對之佯稱:有全新水貨SonyFE90MMF2.8G、SEL90M28G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徐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1日
18時34分
2萬500元
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萬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59頁)
111年1月31日
18時43分
1000元
6
項品淳
(112年度偵字第38334號)
項品淳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自稱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聯絡項品淳,對之佯稱:有Sony24-70GMII、Sony-00-000GMII、Sony-20-70MMF4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項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2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項品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項品淳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4000元
112年3月14日1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林聖祐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
林聖祐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A74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林聖祐,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林聖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聖祐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聖祐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卷第26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65至470頁)
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7000元
8
賴子玄
(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賴子玄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委託友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購買NIKOND750相機,施榮光佯稱:有貨可售且可於同年月25日可到店取貨云云,即由友人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3月17日17時許
3萬5000元
(現金付款)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3至458頁)
9
朱修義
(112年度偵字第37460、44804號)
朱修義於112年3月22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以「來來相機-阿光」名義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販售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通訊軟體聯絡施榮光,施榮光對之佯稱:有Sonyzv-el、Sony20F1.8FE、Sony2470GM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朱修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23時33分許
2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29日22時52分許
5萬3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0
巫沛樺
(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
巫沛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前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24-70GMII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巫沛樺,並要求巫沛樺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巫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巫沛樺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巫沛樺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3月28日13時24分許
1000元
11
施博勛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施博勛於112年4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及臉書二手市場刊登徵求相機設備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施博勛,對之佯稱:有徠卡Q2及原廠電池可便宜出售及全額付清可較快到拿到商品云云,致施博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4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施博勛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施博勛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4月5日15時22分許
8萬4000元
12
李國維
(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
李國維於112年4月19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在CDVIEW二手平臺刊登徵求CANONR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繫李國維,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李國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4月20日18時許
12萬2000元
(現金交付)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李國維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李國維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3、513至522頁)
13
廖俞澄
(112年度偵字第30136號)
廖俞澄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徵求SONYZV-E1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廖俞澄,並要求廖俞澄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如當日匯款可馬上出貨云云,致廖俞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廖俞澄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廖俞澄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2年4月2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4
周怡芳
(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追加起訴)
周怡芳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來來相機」施榮光詢問CANONR5等事宜,施榮光即以臉書及電話向周怡芳佯稱:有CANONR5C攝影機及SANDISK256GCFAST記憶卡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且於112年3月31日即可到貨云云,致周怡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施榮光即於右列時間,前往周怡芳經營之京宸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周怡芳收取右列現金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
1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周怡芳以臉書詢問及交易商品事宜
①退款8000元
(112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第61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391至39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丁楷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立修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陳賢瀛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林信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繆宇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柯林佑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簡僑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李忠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史家嘉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卓詳軒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李修齊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李鎧廷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鍾偉豪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徐少強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陳羿勝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林郁淇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呂悅安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劉沐承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張晉銘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蔣勛鵬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謝易伸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邱顯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黃裕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詹秉洋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林川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徐聖翔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項品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林聖祐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賴子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朱修義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巫沛樺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施博勛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李國維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廖俞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周怡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卷證
㈠告訴人丁楷宸部分:
⒈丁楷宸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5至176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丁楷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1至174頁)
⒊丁楷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7頁)
⒋丁楷宸提出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8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立修部分:
⒈陳立修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⒉陳立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⒊陳立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⒋陳立修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77頁)
㈢告訴人陳賢瀛部分:
⒈陳賢瀛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⒉陳賢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5至456頁、第461至463頁、第471頁)
⒊陳賢瀛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⒋陳賢瀛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7至471頁)
㈣告訴人林信昌部分:
⒈林信昌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8至449頁)
⒉林信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0至453頁)
⒊林信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⒋林信昌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㈤告訴人繆宇華部分:
⒈繆宇華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9至210頁)
⒉繆宇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⒊繆宇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4頁)
⒋繆宇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DCVIEW二手專區交易訊息(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2至213頁)
㈥告訴人柯林佑部分:
⒈柯林佑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柯林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4至439頁)
⒊柯林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頁)
⒋柯林佑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㈦告訴人簡僑緯部分:
⒈簡僑緯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簡僑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16頁、第320至324頁)
⒊簡僑緯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15頁)
⒋簡僑緯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16至221頁)
㈧告訴人李忠和部分:
⒈李忠和112年5月13日、5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9至410頁,偵44895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忠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7至408頁)
⒊李忠和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1至414頁)
⒋李忠和轉帳交易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7頁、第425至430頁)
⒌李忠和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PTT貼文及通話譯文(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5至430頁)
㈨告訴人史家嘉部分:
⒈史家嘉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67至269頁)
⒉史家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265至266頁)
⒊史家嘉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71頁)
⒋史家嘉提出蝦皮訊息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72至281頁)
㈩告訴人卓詳軒部分:
⒈卓詳軒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85至290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287頁)
⒉卓詳軒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91至292頁)
⒊ 卓祥軒 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790號卷第293至311頁)
告訴人李修齊部分:
⒈李修齊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325至328頁、偵59726號卷第81至82頁)
⒉李修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323至324頁)
⒊李修齊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337頁)
⒋李修齊提出露天拍賣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329至335頁、第339頁)
告訴人李鎧廷部分:
⒈李鎧廷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李鎧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⒊李鎧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⒋李鎧廷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5至189頁)
告訴人鍾偉豪部分:
⒈鍾偉豪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0至342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鍾偉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5至346頁)
⒊鍾偉豪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4頁)
告訴人徐少強部分:
⒈徐少強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51至52頁)
⒉徐少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49至50頁、第59至64頁)
⒊徐少強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53至56頁)
⒋徐少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58頁)
告訴人陳羿勝部分:
⒈陳羿勝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25至227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3頁)
⒉陳羿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35頁)
⒊陳羿勝提出露天聊天室及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29至233頁)
⒋陳羿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35頁)
被害人林郁淇部分:
⒈林郁淇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林郁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27至233頁、第243至257頁、第275至277頁)
⒊林郁淇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⒋林郁淇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59至273頁)
告訴人呂悅安部分:
⒈呂悅安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⒉呂悅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1至362頁)
⒊呂悅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9頁)
⒋呂悅安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告訴人劉沐承部分:
⒈劉沐承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26至229頁)
⒉劉沐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0至234頁)
⒊劉沐承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9頁)
⒋劉沐承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40頁)
告訴人張晉銘部分:
⒈張晉銘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145頁)
⒉張晉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⒊張晉銘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61至271頁)
告訴人蔣勛鵬部分:
⒈蔣勛鵬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蔣勛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⒊蔣勛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155至165頁)
⒋蔣勛鵬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165頁)
告訴人謝易伸部分:
⒈謝易伸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3至246頁)
⒉謝易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⒊謝易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7頁)
⒋謝易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宅急便查詢資料(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9至256頁)
告訴人邱顯琳部分:
⒈邱顯琳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280至286頁)
⒉邱顯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43頁)
⒊邱顯琳提出與施榮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41、45至47頁)
⒋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⒌告訴代理人 楊凱雯 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黃裕宸部分:
⒈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24031號卷第39至41頁、偵22655號卷第149至151頁)、112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920號卷第94頁)
⒉黃裕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67頁)
⒊黃裕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031號卷第49頁)
⒋黃裕宸提出蝦皮購物網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031號卷第43至46頁、第49至61頁)
告訴人詹秉洋部分:
⒈詹秉洋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7至48頁)
⒉詹秉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55號卷第63至71頁)
⒊詹秉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655號卷第73頁)
⒋詹秉洋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55號卷第75至77頁)
告訴人林川部分:
⒈林川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44804號卷第59至61頁)
⒉林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804號卷第77至81頁)
⒊林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4804號卷第85頁)
⒋林川提出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804號卷第87至100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徐聖翔部分:
⒈徐聖翔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5至46頁)
⒉徐聖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55號卷第81至91頁)
⒊徐聖翔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22655號卷第93至101頁)
告訴人項品淳部分:
⒈項品淳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38334號卷第37至38頁,他4556號卷第183至185頁)
⒉項品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34號卷第41至49頁)
⒊項品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61頁、第67至69、第73頁)
⒋項品淳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71頁、第75至8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林聖祐部分:
⒈林聖祐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44239號卷第25至28頁)
⒉林聖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239號卷第43至50頁、第73至75頁)
⒊林聖祐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239號卷第35至36頁)
⒋林聖祐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239號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賴子玄部分:
⒈賴子玄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2973號卷第23至25頁)
⒉賴子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2973號卷第27至29頁、第39頁)
⒊賴子玄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2973號卷第31至35頁)
告訴人朱修義部分:
⒈朱修義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7460號卷第19至23頁)
⒉朱修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460號卷第25至35頁)
⒊朱修義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460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
⒋朱修義提出與「來來相機-阿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偵37460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3至7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巫沛樺部分:
⒈巫沛樺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179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巫沛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792號卷第35至51頁)
⒊巫沛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1792號卷第53至55頁)
⒋巫沛樺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792號卷第57至61頁)
告訴人施博勛部分:
⒈施博勛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556號卷第129至135頁)
⒉施博勛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127頁)
⒊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⒋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李國維部分:
⒈李國維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44340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國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340號卷第31頁)
⒊李國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340號卷第27至29頁)
⒋施榮光與李國維112年4月28日簽訂切結書(見偵44340號卷第39頁)
⒌李國維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340號卷第33至37頁、第40頁)
告訴人廖俞澄部分:
⒈廖俞澄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30136號卷第53至54頁)
⒉廖俞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136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
⒊廖俞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136號卷第65頁)
告訴人周怡芳部分:
⒈周怡芳112年5月18日、6月13日偵訊筆錄(見他3691號卷第39至40、61至62頁)、11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2637號卷第45至48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2、233頁)
⒉周怡芳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來來相機-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691號卷第9頁、第13至21頁)
⒊周怡芳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3691號卷第1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1
VIVOX60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
3
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4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5
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6
黃○○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