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黃其鶴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事件,未表明訴之聲明為何,
亦未據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沙補字第123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9日送達
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其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