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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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甲田被告陳祖祁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因常為被告甲○○處理眼睫毛倒插之情形,而與之相識,並且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與乙○○竟各自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8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溪湖鎮某處與乙○○相會及用餐後,於同日19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街○○號「溪湖汽車旅館」105室,兩人在旅館房間內合易性交1次。惟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之姦情經丙○○所發覺,並委請徵信社調查,而查獲上情。是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段後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二人之刑事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