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延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延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延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06月29日0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06月28日上午0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支,插入 徐黃素卿 所有由其女 徐杏如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西元1999年出廠山葉牌
125西西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電源開關,發動電源而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於同日0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公園內,將該機車車牌0面卸下,換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將該卸下之該面車牌丟棄。嗣徐杏如於106年07月10日某時,再至該機車前開停放處,欲使用該機車時,始發現該機車遭竊,乃於同日18時35分許,報警處理。鄭延彰於106年07月24日15時15分許,將該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遇警對其盤查,並檢視該機車,發現該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非該機車車身號碼原所配用之車牌號碼,且該車身號碼所示之機車,為失竊之贓車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行竊之時間外,坦承有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竊盜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杏如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起獲贓物地點與贓物及扣案物機車鑰匙1支之照片4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01份可稽。關於被告竊車之時間,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所載:發生時間為106年06月28日12時00分,報案時間為106年07月10日18時35分等情,再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06年06月28日約12時許「發現」被竊。其當時是106年06月28日最後1次使用車輛後將車輛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其到了106年07月10日才再去要使用機車時發現機車失竊,而在同日18時35分報案等情, 佐以 其前述報案時間,確為106年07月10日18時35分之情,足認被害人徐杏如係於106年07月10日始發現車輛遭竊,即於同日18時35分許報警處理。其於警詢時所述106年06月28日約12時許發現遭竊云云,應係106年06月28日最後1次使用該車輛後,於同日12時許,將該車停放於上開失竊處所,嗣始遭竊。其於警詢時所述2個發現失竊之時間,其中
106年06月28日12時許該時間,應係指其失竊前停放該車於該失竊地點之時間,而106年07月10日該日始為其發現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106年06月28日05時許在上址所竊等語,可認其係在某日上午05時許,在上址竊得該車。至於行竊日期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害人係於106年06月28日12時許,始將該車停放於該處,被告自不可能於同日05時許,即在該處竊得該車。又被告係於竊得該車後,始駛往他處卸下該機車車牌,嗣始能將卸下之該車牌丟棄。佐以被告於警詢所述106年06月29日18時許,將該BYM-372號車牌與其他垃圾裝在一起,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丟棄於某垃圾車載走等情,足認其係於106年06月29日18時許前,已竊得該機車,並已卸下該機車車牌。
則其行竊日期,應係106年06月29日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中於104年07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03月0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竊盜前科,受罪刑之宣告確定與執行完畢,又犯與該竊盜同罪質之本件之罪,惡性甚重,本件係以上開方式行竊上開機車代步,所竊機車為出廠約18年之老舊機車,價值不高,且竊得後經過20餘日被查獲,贓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係其自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等情,且其使用該機車20餘日,至查獲時仍係使用該鑰匙等情,據被告於警詢述明,且有扣案贓物機車與供該機車發動使用之該機車鑰匙之照片可據,堪認該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該機車1部之車身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竊得之該機車車牌0面並未扣案,業經其丟棄未起獲,且價值低微,而其竊取該老舊機車代步20餘日之不法利益,價值亦屬低微,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