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如附件)。
(一)更正部分:
1.被告是先後在民國104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以宅急便方式,分別寄送本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都記載為「104年10月某日」,應加以更正。
2.關於被害人 陳玟 方匯款至被告劉東霖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內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8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錯誤加計由銀行收取的手續費20元。
(二)補充部分:
1.關於被害人 范君綺 受騙而先後匯(存入)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為29,980元、28,000元、4,929元、17,000元,合計79,909元。
2.證據部分補充: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6年6月
7日國世新泰字第1060000033號函檢送的被告帳戶的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5830號函檢送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3.理由部分補充:⑴被告雖然答辯表示:當時是因為有位電信公司的「林先生
」向我說之前申辦的門號可以退款,所以我才提供2個帳戶資料給對方等等。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的辯解無法採信:①被告此部分的主張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來證明;②如果是要辦理退費,只要提供帳戶的帳號給對方,對方即可以依照所提供的帳戶帳號辦理匯款,根本不需要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的說法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③更何況到底是哪一家電信公司向被告表示可以退款,被告在警局詢問時先表示是台灣大哥大(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卷第7頁),但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又表示是遠傳電信(見105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0頁),所後所述不同。綜上,被告的辯解不僅前後不一,且不合常情,自然無法採信。
⑵被告於檢察官時已供述:提供帳戶當時我也有起疑等等(
見106年度偵字1853號卷第60頁),顯見本件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已經有所預見,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這是屬於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間接故意」(也稱為「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也就是說,被告雖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對於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的狀況,也感到不在乎(即「聽任其發生」),所以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故意」。⑶被告雖然主張:我自己也是被騙等等。但對此本院必須說
明,這類因故而提供帳戶(含密碼)的犯罪過程,被告往往自認被害,而辯稱其也是被害人,但是在「犯罪故意」的概念,應調查被告的認知及心態,來判斷這些交付帳戶資料的人究竟有無「間接故意」,而非如被告自我認知其也是無辜的被害人。因此,就算被告所辯交付帳戶資料的過程、情節等等確實是事實,但是這情形被告是兼有雙重角色:對詐騙集團而言,其雖然為被害人,但對於遭詐欺集團所騙的被害人,其卻兼有加害人的地位。所以即便如被告所辯情形,在評價上,被告仍然具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故意』」,還是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雖然先後於104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以宅急便方式,分別寄送本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但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密接的情形下,接續為前述數個交付帳戶資料的舉動,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括的以一個行為來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
(三)被告是1次提供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本件數個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個被害人的法益,而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加以處斷與量刑。
(四)被告只是提供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但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的構成要件行為,所以被告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詐欺的犯罪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詐欺取財既遂罪的幫助犯,應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的組織及犯罪手法也有所認識,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一併說明。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害人陳玫方、李佩璇、范君綺部分起訴,但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 沈禾凱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所以是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然應該一併加以審理。
(六)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申辦的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的工具,助長他人犯罪的不良風氣,並使不法份子容易逃避犯罪的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再考量本件被害人遭騙金額及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並且斟酌被告否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不宣告沒收:
1.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的本件帳戶資料,因未扣案,而且這些物品對犯罪的預防並沒有重要性,所以不另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是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的成年詐欺正犯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詐欺集團正犯自被害人詐得的犯罪所得,自不能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的宣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所以本件也無犯罪所得必須宣告沒收。
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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