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原告簽有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截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簽帳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其中包含信用卡
消費款元及預借現金共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未為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