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一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叁佰元,逾期超過
三個月(含)至六個月部分每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核准消
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
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者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且逾期在一個月
以內加計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加計叁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含)至
六個月部分每月加計陸佰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明細表等為證,而
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