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原告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附表甲欄所示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111年7月25日確定),並111年6月28日以附表乙欄所示補字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命補費之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載明抗告之裁定案號,並應各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訴訟繫屬案號被告訴訟救助案號(甲)命補費案號(乙)111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劉增利蔡仁耀蔡淑津黃琴斐 111年度救字第84號111年度補字第70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劉增利、蔡仁耀、蔡淑津、黃琴斐111年度救字第85號111年度補字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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