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黃宗元
黃鈴茹 黃造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被告 林文華
林于仙 林琦 林均澤 林予婷 林炫雪碧 方靜 (兼方 鍾金蓮 之承受訴訟人) 方玉玲 (兼 方鍾金蓮 之承受訴訟人) 方世樑 (兼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方世玉 (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方玉雪 (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方玉琴 (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方玉珠 (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方玉香 (方鍾金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方世樑與被告林于仙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701、1/18
90、1/1890,於105年4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確認被告方世樑與被告林予婷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701、1/18
90、1/1890,於105年4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確認被告方世樑與被告林文華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701、1/18
90、1/1890,於105年4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四、確認被告方世樑與被告林琦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08/1701、1/18
90、1/1890,於105年4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五、確認被告方世樑與被告林炫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701、1/1890、1/1890,於105年4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
5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六、確認被告方世樑與被告林均澤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890、1/1890,於
105年4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七、確認被告方世樑與被告方玉玲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890、1/1890,於
105年7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八、確認被告林琦與被告林均澤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701,於107年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九、確認被告林琦與被告方玉玲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701,於107年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十、確認被告林琦與被告 鍾雪碧 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701,於107年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十一、確認被告林琦與被告方玉玲、方世樑、方玉雪、方世玉、方玉琴、方玉珠、方靜、方玉香所繼承方鍾金蓮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701,於107年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十二、確認被告林琦與被告方靜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701,於107年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被告林文華、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就坐落苗栗縣○○鎮○○段(下稱同段,重測後為新 山佳段 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地號土地)28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林于仙、林予婷、林文華、林琦、林炫於105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均澤、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於10
7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被告林于仙、林文華、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方玉玲就坐落同段33-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山佳段1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林文華、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於105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方玉玲於105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林于仙、林文華、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方玉玲就就坐落同段3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山佳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林文華、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於105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方玉玲於105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6-1
7頁)。因為是由方世樑將系爭28、33-1、33-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于仙、林予婷、林文華、林琦、林炫、林均澤、方玉玲(下稱林于仙等7人),其與林于仙等7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爰追加被告方世樑,及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鍾金蓮於109年1月31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方鍾金蓮之繼承人方靜、方玉玲、方世樑、方世玉、方玉雪、方玉琴、方玉珠、方玉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方世樑將系爭28、33-1、33
-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于仙等7人,林琦再將系爭28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均澤、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下稱林均澤等5人)。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方世樑與訴外人即方世樑女友 黃詩怡 於105年8月15日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不定期、低租之地上權予訴外人 鄭小嵐 ;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方世樑與黃詩怡再於同日將系爭33-1、33-8地號土地設定不定期、低租之地上權予鄭小嵐,上述地上權之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法院確認判決認定在案。又其甫遭法院為敗訴判決,如附表三編號4之主體未為磋商,隨即於107年7月25日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黃詩怡;如附表三編號5之主體於同年8月1日將系爭33-8地號土地設定予黃詩怡。其後如附表三編號6之主體又於108年2月12日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方世玉;如附表三編號7、8之主體於同日將系爭
33-1、33-8地號土地設定予方世玉,上述設定地上權予鄭小嵐、黃詩怡、方世玉手法均相同。而取得所有權乃表彰對於物之所有、用益,地上權之約定則係將土地之使用收益交予他人,二者目的背道而馳,可知林于仙等7人、林均澤等
5人各自方世樑、林琦受讓土地應有部分,根本無保有所有權之意,否則豈會不斷設立不定期限或長達20年,及低租之地上權予他人,其等大可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採用常見之短期租賃方式,詎捨此不為,純粹係為配合方世樑辦理地上權登記,可見其等是否有取得所有權之真意,實屬可疑。
㈡被告方世樑與黃詩怡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已逾1/2,惟人
數未超過系爭土地共有人1/2,遂透過贈與土地予林于仙等
7人,使共有人數超過1/2,而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整筆土地多數決之處分。且於林于仙等7人甫取得比例甚低之應有部分後,即設定前述地上權予鄭小嵐,顯見方世樑贈與應有部分之目的在於虛增共有人數。後因訴外人即系爭28地號土地共有人 駱秀針 亦贈與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 駱俊榮鄭雲心陳采廷陳宛彤陳品竹陳正德 ,致使方世樑就系爭28地號土地所掌握之共有人數不足1/2,遂由被告林琦於107年3月14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林均澤等5人,再共同設定前述地上權予黃詩怡,亦見林琦上開贈與之目的,亦係為符合土地法規定使共有人過半數,為虛增共有人數之假贈與。
㈢被告方世樑以極少之應有部分1/1701、1/1890而為贈與,顯
與通常財產之規劃迥異,被告林琦亦採相同方式贈與極少之應有部分1/1701。惟其2人正值青壯,顯無進行財產規劃之可能與必要,然卻以此等贈與極少應有部分之方式為地上權之約定,顯係為求虛增共有人數,無保有所有權真意之假贈與,其等間就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上行使所有權撤銷權之當事人 適格 應以債權人、真正權
利人與利害關係人為限。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無由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亦無民法第7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不能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與訴外人 黃正園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黃正園以假贈與真買賣架空系爭28、33-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均無效,故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又依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原告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因原告之主張非關其權利之取得,不得提出加以爭執。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方長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素珠 等50人於10
5年6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其應有部分18/63出售予方世樑,其依規定通知他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無人優先購買,方世樑並無法預測其他人會放棄優先購買權。又同段33-8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3日、8日、106年2月8日、17日、108年1月4日之共有人數分別為65人、15人、14人、13人、15人,被告其後於108年2月12日約定設定地上權,並無虛增共有人數達成人數過半之情形。
㈢方世樑分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餘被告,係雙方合意
並簽立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既主張方世樑與其餘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林琦前 向原告、訴外人黃正園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33-8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於10
8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判決駁回其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前揭具有既判力之判決結果,原告為系爭3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被告所辯,即使黃正園以假贈與真買賣架空系爭28、33-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惟黃正園仍可依隱藏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是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通知之規定,是否賠償其他共有人之問題。又被告就 方英明 與黃正園間、黃正園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取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方世樑與林于仙等7人、林琦與林均澤等5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上揭被告是否有效移轉所有權,攸關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處分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過半與否,此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有遭被告處分、變更、設定地上權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7、129、139、147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亦具當事人適格,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未合於民法第244條規定、第74條第
1項規定,不得提起訴訟云云;惟本件原告非依民法第244條、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上述抗辯文不對題,答非所問,顯不可採。被告又執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抗辯:本訴訟非關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不得提起云云;惟該最高法院判決為拆屋還地之案例,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如何適用之闡釋,與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不當連結及援引上述實務見解,並不可採。
㈡方世樑與林于仙等7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方世樑於105年6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于仙、林予婷、林文華、林琦、林炫、林均澤;於同年8月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方玉玲乙節,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147頁),堪以認定。
⒊次查:
①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方世樑、黃詩怡與鄭小嵐(
下稱林文華等7人)於105年8月15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每年地租新臺幣【下同】4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第1年地租於完成地上權登記後次年1月1日支付)予鄭小嵐;因竹南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林文華等7人對黃正園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因林文華等7人所為設定地上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林文華等7人之訴訟,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78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②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方世樑、
黃詩怡與鄭小嵐(下稱林文華等9人)於105年8月15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系爭33-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每年地租1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第1年地租於完成地上權登記後次年1月1日支付)予鄭小嵐;因竹南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林文華等8人對黃正園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因林文華等8人所為設定地上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駁回林文華等8人之訴訟,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91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③林文華等9人於105年8月15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
定將系爭33-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每年地租5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第1年地租於完成地上權登記後次年1月1日支付)予鄭小嵐;因竹南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林文華等9人對黃正園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因林文華等9人所為設定地上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
736號判決駁回林文華等9人之訴訟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3-98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④又原告主張林文華、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
、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方世樑於107年7月25日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每年地租70,000元,第
1年地租於完成地上權登記後次年1月1日支付)予黃詩怡,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林文華、林于仙、林琦、林均澤、林炫、方玉玲、方世樑於107年
8月1日將系爭33-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黃詩怡,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知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27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⑤黃詩怡、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方靜、
方玉玲、方世樑、林炫、鍾雪碧、方鍾金蓮與方世玉於108年2月12日約定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20年,每年地租70,000元)予方世玉,因竹南地政事務所駁回上開登記申請,方世玉對黃詩怡、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方靜、方玉玲、方世樑、林炫、鍾雪碧、方鍾金蓮訴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予方世玉,黃宗元、 黃鈴蓉 、黃造蓉另對上開設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確認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因上開設定地上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方世玉之訴,並確認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生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5-436頁)。
⑥黃詩怡、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
方世樑(下稱黃詩怡等8人)於108年2月12日將系爭33-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方世玉,原告對黃詩怡等8人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因黃詩怡等8人所為設定地上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15號判決原告勝訴,黃詩怡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97-204頁)。原告主張黃詩怡等8人亦於108年2月12日將系爭33-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方世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對黃詩怡等8人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14號審理中。
⒋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於105年6月2日,
方玉玲於同年8月3日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再旋 與近親即原讓與人方世樑、共有人黃詩怡於同年8月15日共同簽立上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無期限之地上權予鄭小嵐,經法院認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其等捨收取短期租賃之高租不為,轉而設定系爭2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所獲取之地租僅固定年租40,000元,與該土地之價值(公告現值30,408元×273.13平方公尺=8,305,33
7元),設定系爭33-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僅年租500元,與該土地之價值(公告現值26,500元×4.96平方公尺=131,44
0元),設定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僅年租10,000元,與該土地之價值(公告現值26,500元×133.97平方公尺=3,550,205元)均顯不相當,此亦可推知其無利用土地之意思,未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另有其他目的。其等在前述⒊之①②③判決確定後,又旋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33-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黃詩怡,於107年7月25日再與近親林予婷、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方世樑之女友黃詩怡。又其設定地上權之對象黃詩怡,竟反倒於108年2月12日與被告將系爭2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方世玉,與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方世樑欲將系爭33-1、33-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方世玉,並改調整租金為70,000元及存續期間,未見說明調整之依據,應係虛應法院判決結果之調整。綜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先後不斷設定地上權予鄭小嵐、黃詩怡、方世玉,對象一再更換,而且黃詩怡亦為方世樑之女友、方世玉為方世樑之兄,可見其餘被告無意實際利用土地,均坐任、配合方世樑將地上權恣意設定予近親,有違常情。又其等自方世樑獲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極小,除林琦分得系爭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略高,面積約78平方公尺(惟其嗣後再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再虛增共有人,見後述㈢),其他林文華、林于仙、林予婷、林炫、林均澤、方玉玲就受贈所得之土地面積經換算後,受贈之面積均不足1平方公尺,顯無法利用土地,對其等而言,受讓上述不足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太大實益,且取得土地後僅收取與地價顯不相當之地上權地租,動機可議。
⒌方世樑於另案雖陳稱:因其單身,而考量往生後之財產處理
,因此贈與林文華等數人云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80頁);因其單身,考量往生後之財產處理而贈與林文華等人,林于仙、林予婷、林琦、林炫都是其姐姐方靜之子女,林文華是其姐夫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號卷第80頁);又改稱:我哥哥方世玉50餘歲,目前尚無房子,而我母親已93歲,需兩兄弟共同照顧,我們兄弟姊妹顧及手足之情,會幫方世玉出資金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卷第854頁)。方世樑何以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直接贈與並移轉予方世玉,反而迂迴設定地上權予方世玉,益見方世樑之陳述有所矛盾。再衡諸財產之規劃,一般係因年事已高,始將財產權利交付移轉繼承人,而方世樑正值壯年,且林文華係方世樑之姊夫,林于仙、林炫、林琦均為其外甥,均為方世樑之 林氏 旁系姻親,而非其法定繼承人,方世樑不贈與財產予其母方鍾金蓮、方靜等兄弟姐妹,不合情理。況且,其非集中將各筆土地分配一人或數人,而是將3筆土地平均分散給7人,甚至一人僅受贈1筆土地相當面積0.1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此亦與一般遺產規劃方式迥異。而且贈與稅之免稅額度每年220萬元,方世樑所贈各人之土地價值僅萬餘元,顯然低於該免稅額,亦不可能是為避徵贈與稅而分次贈與小面積,益徵方世樑所稱遺產分配乙節要屬虛偽,不足採信。
⒍又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演變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3
7-247頁),方世樑、林琦以贈與方式增加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確使方世樑等人間應有部分取得人數將近過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可推知方世樑將應有部分陸續轉讓與其餘被告,目的在於增加共有人人數。至於被告所辯:系爭33-8地號土地,方世樑曾向 方村隆 等50人、 方信繁方佳立 等人購買應有部分,而減少共有人數,並非在增加共有人人數,也無法預測他人是否會放棄優先購買權云云,實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數眾多,方世樑向不受其控制之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待人數減少,再依土地之共有狀態,適度移轉應有部分,增加受其控制之共有人人數,以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土地之規定,故不能以其先前曾減少共有人人數,而認為其欠缺事後增加共有人人數之不法目的。
⒎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地上權人對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6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而被告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該地上權之物權之效力,將優先於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此應為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屢屢設定地上權之原因。被告抗辯:其設定地上權後,原告之優先購買權仍未喪失,故設定地上權之目的與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無涉云云,並不可採。
⒏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
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0條第2項、第312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究明方世樑贈與極少應有部分予林于仙等7人之動機,此事項攸關其等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乃分別於通知林于仙等7人應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16日、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說明,前開庭期之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林炫、方玉玲,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9、440、453、455頁;卷二第233、234、245、247頁;卷二第301、302、337、339頁)。連續先後3日言詞辯論期日,林炫、方玉玲均未具狀說明未到場之理由,顯見其等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等理應積極出庭主張自己之權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所有移轉之目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充分之說明,俾利本院心證形成,林炫、方玉玲心虛捨此不為,經本院連續通知3次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林炫、方玉玲亦未能就前開應證事項為合理之說明,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判斷應證事項之真偽。
⒐綜上,本院審酌林于仙等7人受讓土地所有權後,旋即將高
價值之土地設定低租、不定期之地上權予鄭小嵐、黃詩怡、方世玉,無利可圖;且其等自方世樑受讓之土地面積甚微,完全無法自行利用;又被告所謂之分予旁系姻親之遺產規劃,未分予直系、旁系血親,於情於理均不通;又增加林于仙等7人為共有人,確使方世樑取得土地過半之共有人人數;另於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後即可取得優先購買權之物權效力,優先於土地共有人僅具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從而認原告主張:方世樑以移轉所有權予林于仙等7人之方式,虛增共有人之人數,為假贈與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㈢林琦與林均澤等5人如附表二間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效:方世樑於105年6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1分之308移轉登記予林琦,其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而林琦另於107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01分之1再贈與予近親林均澤等5人。林琦僅移轉極小範圍之應有部分予他人之舉,土地無法利用,顯與贈與之常情不符,且具其等受讓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將高價值之系爭28地號土地先後設定長期、低租之地上權予黃詩怡、方世玉,業如前述,其受讓之土地面積甚小,恣意變更地上權設定對象,應在圖謀增加該土地之共有人人數。本院為究明其贈與動機,分別通知林琦、林均澤等5人應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16日、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說明,前開第1、2次庭期之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第3次庭期通知書已合法送達鍾雪碧、方靜,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61頁;卷二第427-253頁;卷二第341、345頁),惟上開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能就前開應證事項為合理之說明,本院審酌綜上事實,亦認原告主張:林琦以移轉所有權予林均澤等5人之方式,虛增共有人之人數,為假贈與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㈣林于仙等7人自方世樑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受土地法
第43條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保護;林均澤等5人與 林琦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受讓應有部分,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33年度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在於保護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林于仙等7人與 方世樑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無效,顯非上述規定受保護之第三人。林均澤等5人與林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受讓應有部分,法律行為無效,而登記之公信力乃在保障交易之安全,故必須有合法有效之交易存在,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其等間並非有效之法律行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被告抗辯:
其受信賴保護云云,曲解法律,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調查證人鄭小嵐、黃詩怡、方世玉之聲請,林琦聲請調查證人黃正園,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一:讓與人方世樑讓與之應有部分┌─┬─────┬────────────────────────────────────────────┬──────────────┐│編││坐落苗栗縣○○鎮○○○段(重測 前山佳段 )││││├──────────────┬──────────────┬──────────────┤登記日期││號│受讓人│150地號土地│140地號土地│141地號土地│││││(重測前28地號土地)│(重測前33-8地號土地)│(重測前33-1地號土地)├──────────────┤│││面積:273.13平方公尺│面積:4.96平方公尺│面積133.97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1│林于仙│1/1701│1/1890│1/1890│105年6月2日││││││├──────────────┤││││││105年4月29日│├─┼─────┼──────────────┼──────────────┼──────────────┼──────────────┤│2│林予婷│1/1701│1/1890│1/1890│105年6月2日││││││├──────────────┤││││││105年4月29日│├─┼─────┼──────────────┼──────────────┼──────────────┼──────────────┤│3│林文華│1/1701│1/1890│1/1890│105年6月2日││││││├──────────────┤││││││105年4月29日│├─┼─────┼──────────────┼──────────────┼──────────────┼──────────────┤│4│林琦│308/1701│1/1890│1/1890│105年6月2日││││││├──────────────┤││││││105年4月29日│├─┼─────┼──────────────┼──────────────┼──────────────┼──────────────┤│5│林炫│1/1701│1/1890│1/1890│105年6月2日││││││├──────────────┤││││││105年4月29日│├─┼─────┼──────────────┼──────────────┼──────────────┼──────────────┤│6│林均澤│無│1/1890│1/1890│105年6月2日││││││├──────────────┤││││││105年4月29日│├─┼─────┼──────────────┼──────────────┼──────────────┼──────────────┤│7│方玉玲│無│1/1890│1/1890│105年8月3日││││││├──────────────┤││││││105年7月20日│└─┴─────┴──────────────┴──────────────┴──────────────┴──────────────┘
附表二:讓與人林琦讓與之應有部分┌─┬─────┬──────────────┬────────────┐│編│受讓人│坐落苗栗縣○○鎮○○○段150│登記日期││││地號土地│││號│├──────────────┼────────────┤│││(重測前山佳段28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林均澤│1/1701││├─┼─────┼──────────────┤107年3月14日││2│方玉玲│1/1701││├─┼─────┼──────────────┤││3│鍾雪碧│1/1701├────────────┤├─┼─────┼──────────────┤107年2月2日││4│方鍾金蓮│1/1701││├─┼─────┼──────────────┤││5│方靜│1/1701││└─┴─────┴──────────────┴────────────┘
附表三:地上權設定┌──┬───────┬───────┬─────────┬───────┐│編號│地上權契約時間│山佳段土地│同意設定地上權之人│地上權人│├──┼───────┼───────┼─────────┼───────┤│1│105年8月15日│28地號│黃詩怡、林文華、林│鄭小嵐│││││于仙、林炫、林琦、││││││方世樑││││││││├──┼───────┼───────┼─────────┼───────┤│2│105年8月15日│33-1地號│黃詩怡、林文華、林│鄭小嵐│││││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方││││││世樑││├──┼───────┼───────┼─────────┼───────┤│3│105年8月15日│33-8地號│黃詩怡、林文華、林│鄭小嵐│││││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方││││││世樑││├──┼───────┼───────┼─────────┼───────┤│4│107年7月25日│28地號│林文華、林于仙、林│黃詩怡│││││琦、林均澤、林予婷││││││、林炫、方玉玲、鍾││││││雪碧、方鍾金蓮、方││││││靜、方世樑││├──┼───────┼───────┼─────────┼───────┤│5│107年8月1日│33-8地號│林文華、林于仙、林│黃詩怡│││││琦、林均澤、林炫、││││││方玉玲、方世樑││├──┼───────┼───────┼─────────┼───────┤│6│108年2月12日│28地號│黃詩怡、林文華、林│方世玉│││││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方靜、方││││││玉玲、林炫、鍾雪碧││││││、方鍾金蓮、方世樑││├──┼───────┼───────┼─────────┼───────┤│7│108年2月12日│33-1地號│黃詩怡、林文華、林│方世玉│││││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方││││││世樑││├──┼───────┼───────┼─────────┼───────┤│8│108年2月12日│33-8地號│黃詩怡、林文華、林│方世玉│││││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方││││││世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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