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原告體弱多病,擔心被告於原告生病需
其照顧時棄原告不顧,故兩造約定被告需善盡為人妻之義務,不能任意離家棄原告不顧,原告得此承諾乃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785、881、895、895-1、896地號(以上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萬榮鄉西林3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自94年底因身體欠佳頻頻住院治療,被告一反先前態度,開始嫌棄原告,從未到醫院探視原告,原告因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心臟、肝臟、腎臟、肺臟、糖尿、皮膚等多項疾病,因被告不照顧原告反而有意離棄,原告因此心情惡劣,有時不免在被告故意激怒原告時口出惡言,詎被告竟藉機聲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目的均在取得財產後,故意將原告棄之不顧。被告上開忘恩負義之行為,業構成不履行負擔及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撤銷贈與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且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萬榮鄉西林896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27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萬榮鄉西林30號建物、花蓮縣○○鄉○○段785、881、895、895-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之事實不爭執,惟以:㈠本件係單純贈與,非附條件之贈與,也非附負擔之贈與,更
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9號提出之信函,被告否認為真正。被告係為求自衛,因受家庭暴力而離家,乃有正當理由,並非任意棄原告於不顧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是否對贈與人即原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於95年3月28日業已具狀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12月間即未履行扶養義務,其欲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受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顯然於94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撤銷原因存在,至遲亦應於另案起訴時即95年3月28日即已知悉,則原告迄至96年4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同一撤銷贈與原因(即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存在,而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其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使撤銷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乃附有「被告必須
於原告生病時,履行照顧原告義務」之負擔之贈與之事實,乃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另案被告書寫之信函(另案卷第45-50頁)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子 李智仁 、 李智程 。然查,另案卷宗所附以被告名義出具之書信,均為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且為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書信為真正,自不足作為兩造就本件贈與有約定上開負擔之證據;又證人李智仁、李智程乃原告與其前妻所生子女,且係因證人對兩造結婚有意見,原告始告知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原因,此據原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顯然證人早已對原告有所偏見,其等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況證人知悉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亦係聽聞原告所述而來,洵屬傳聞證據,自不足資為兩造就本件贈與有上開負擔約定之證據,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且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