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採年金法按月還本付息,利息按年息
2.79%計付,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3/100000及其上建物即花蓮市○○○街○○○號9樓之1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28,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19萬元撥入上訴人指定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帳戶,上訴人自93年1月8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均依約按月繳付本息。詎上訴人自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77,39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農民銀行已於95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存續銀行為被上訴人。爰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住花蓮市影劇四村49號房屋是上層與下層合計自建38坪,為上訴人自費自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上訴人不必支付花蓮市○○○街○○○號9樓之1房屋價金,故無須向農民銀行借房屋貸款,上訴人向農民銀行辦理19萬元之第二順位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為烏龍事件。上訴人向農民銀行補登存摺驚見每月均遭農民銀行扣款利息,上訴人即電該銀行查詢,該行台北營業部經理告知上訴人並未向農民銀行貸款,但未說明為何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而系爭19萬元貸款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第一順位之50萬元均未撥款,第二順位豈有可能撥款?農民銀行既未撥款給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繳息必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農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中記載借款期限20年、金額190仟元,均係他人變造文書所載,原來上訴人簽名蓋章時係記載「19萬元」,期限均記載「30年」,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性貸款契約關於借款起訖時間亦遭人塗改,其上印文則係利用代書保管上訴人之印章,不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蓋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撥款委託書上的印章雖然是上訴人所有,但是上訴人並未同意在委託書上蓋章,委託書上面的簽名雖然是上訴人的筆跡,但是可能是上訴人簽在別的文件上面簽名後被人影印上去的,本件顯有人涉及變造文書等語置辯。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曾於93年1月8日在貸款契約上簽名,向被上訴人借款19萬元。
2.上述款項業經上訴人簽立撥款委託書後,撥入農民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帳戶內。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被上訴人有無將上述款項撥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上訴人是否需負清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農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撥款委託書、一般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存入憑條、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而上述被上訴人所提農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詳原審卷第25頁)乃農民銀行對上訴人申請貸款一案之審查表,其上記載「金額190仟元」與上訴人所貸19萬元相符,僅記載方式不同,不能即認為金額之記載遭人塗改變更,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貸款契約書與撥款委託書均係其本人簽名等語(詳原審卷第47頁),足徵被上訴人所提撥款委託書上確經上訴人簽名等情為真,又上訴人對其所辯借款起訖時間遭人塗改、其上印文遭人盜用各節,均未能舉證實說,即難採信。再查,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所簽撥款委託書上之記載,將款項19萬元撥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農民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帳戶之事實,復有國防部96年8月28日昌易字第096001668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足徵被上訴人確已將上訴人所貸款項於93年1月8日存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專戶內。是依撥款委託書第一條約定,視同上訴人領到該款(原審卷第27頁撥款委託書一份可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撥款給上訴人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7,39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7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訊國防部承辦人員 江瑞枝 及農民銀行經辦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上訴人雖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因本件於判決後即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已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