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2年6月5日在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權利人為被告丙○○、擔保權利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6月5日起至民國92年7月4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鈞院以90年度執字61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鈞院乃於民國92年5月27日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被告丙○○則於92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及每逾1日每百元以5角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92年6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再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4546號事件受理,並於同月1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又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後原告復再聲請執行,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27號事件受理,被告丙○○則於95年2月21日拍定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准予債權抵繳價金,惟執行法院裁准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另以執行違法將准予債權抵繳價金之處分撤銷,進行重新拍賣,並終於96年1月9日拍定在案。然被告丙○○竟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對被告乙○○有系爭債權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其所持之債權額計算表、借據等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乙○○有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存摺為訴外人戊○○所有,所列3筆電匯亦與被告兩人均無關,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交付借款與被告乙○○之事實。
2.被告所稱「88年間 李承祖 交付現金,並與戊○○一同將該現金及上開匯款分數次交予 蘇武雄郭明船 」,實非可信,因被告丙○○本可直接電匯款項,何須託人自台北攜現金至花蓮,且該資金流向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貸之事實,至於83年、84年間之匯款早於84年間即已用畢,如何能在88年間交付與他人,顯有可疑。另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覆資料,被告乙○○並未擁有該需修繕搬遷之房屋,更證借貸之說純屬子虛。再者,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蘇武雄、郭明船出具之收據及估價單並非真正,縱屬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3.被告乙○○所出具之借據亦非真正,該借據書立日期又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日相同,已有可疑;況被告丙○○主張之借貸事實均與戊○○相關而無涉被告乙○○,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在鈞院92年度執字第4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前由戊○○所為,另94年度執字第5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復由戊○○代理被告丙○○應買系爭不動產,足令人質疑被告間借貸關係之真偽。
4.另鈞院94年度執字第5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復有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妹 陳瑞婉 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亦對之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斯時陳瑞婉之辯詞與本件相仿,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
(三)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1.被告丙○○自83年起即因被告乙○○之請求支援其畜牧生產,故同意商借相當金額,並於83年5月23日、83年6月14日、84年6月17日分別委由訴外人李承祖、陳瑞婉(被告丙○○之妹)、 陳金蘭 (被告丙○○之妻)以電匯方式將10萬元、20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戊○○(即與被告乙○○同居之人)之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帳戶內,有該帳戶存摺可資為證。
2.嗣87年間,因國立東華大學聯合道路路基拓寬工程,政府徵收被告乙○○花蓮縣壽豐鄉土地之一部分,被告乙○○唯恐其上房屋因該工程施工而喪失一般功能,故欲將搬遷該房屋,又因政府徵收土地補償金微薄,乃向被告丙○○商借金額作為搬遷房屋所用,嗣被告丙○○允諾後,為確保被告乙○○係用於搬遷房屋,乃委由李承祖分別於88年2月、4月、5月、8月間交付現金30萬、50萬、27萬、40萬,並與戊○○一同將該現金及上開匯款分數次交予蘇武雄、郭明船,作為移屋工程及移屋後內部裝修、加建廚房之施工、材料費用,並有蘇武雄開具之收據及郭明船開具之估價單可資為憑。
3.被告丙○○自83年至88年間均借貸與被告乙○○,惟被告乙○○因長期無力償還前開借貸金額,被告丙○○恐口說無憑,始要求被告乙○○於92年6月5日開立借據,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用。是被告間之借貸並非無據,除有被告乙○○所書立之借據為憑外,復有上開多項金錢往來可證,足見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又被告丙○○之債權既為真正,故系爭抵押權即有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花蓮縣壽豐鄉壽段3397地號之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經原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454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案號為94年度執字第5227號),嗣由訴外人 王琬津 拍定在案。
(二)被告丙○○於92年6月5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6月5日至92年7月4日止,並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額200萬元聲請參與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是否為真正?亦即被告丙○○有無將借款200萬元交付與被告乙○○?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2517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即須舉證證明被告間該20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丙○○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始得信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經查:被告辯稱兩人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存摺、蘇武雄出具之收據、郭明船出具之估價單及被告乙○○出具之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惟查,上開借據雖載明被告二人有借貸之事實,然上開借據均為被告二人自行書具,且僅記載「立借據人乙○○曾經先後向 陳紹彬 (應係丙○○之誤載)借到新台幣200萬元整,...」,並未詳細載明被告二人間先後於何時以多少金額共借到200萬元之計算式,原告復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簽立上開借據,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借據所載之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戊○○存摺帳戶之資料證明有匯款交付借款之事實,然查,被告二人所指關於該二人間之借貸所為之匯款,各筆匯款時間分別為83、84年間,與被告二人間簽立借據之時間相隔近10年之遠,且匯款人並非被告丙○○本人,而係分別為訴外人李承祖、陳瑞婉及陳金蘭所為,渠等與訴外人戊○○關係親近,匯款予戊○○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上述訴外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既非被告丙○○所為之匯款,受匯款人亦非被告乙○○,實難以上述存摺中訴外人間之匯款事實,作為係被告丙○○交付借款與被告乙○○之證明;另被告所提上揭蘇武雄出具之收據、郭明船出具之估價單業經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且核之該收據與估價單內容,亦與被告間之是否有借貸關係無涉,亦無益於證明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是被告請求傳喚蘇武雄、郭明船等人以證明有開立上揭收據與估價單,非屬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就其等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等情均不能舉證證明,本院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乙○○│花蓮縣壽豐鄉壽段339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地目:旱;面積:72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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