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6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江威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兵」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包含附表電話中假冒楊○○表妹之女子,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2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金額、帳戶、時間,詳附表)後,同日下午,江威持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出(提領時、地、金額,如附表)。嗣楊○○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提款機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審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楊○○證述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及正興國中玉山銀行提款車手影像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審理,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財,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與集團綽號神兵之男子約定每日報酬新5000元,惟據被告稱尚未拿到報酬(警卷2頁背面、偵卷1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被害人│受騙經過│匯款受騙│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地點及款項││││臺幣)│││├───┼────────────┼────┼─────┼───────┤│楊○○│於107年2月2日上午10時接│10萬3000│中華郵政帳│107年2月2日1下│││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其│元(未包│號000-0000│午4時13分許至│││表妹欲借 錢云云 ,致使 楊靖 │含手續費│0000000000│高雄市三民區覺│││姿陷於錯誤,以配偶 賴俊仲 │)│(戶名:簡│民路850號「正│││之名義,匯款至右揭帳戶內││璨祥)│興國中」,分6│││。│││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共計提領10萬││││││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