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1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李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李政儒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9,784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月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1)利息計算: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38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9,78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9,78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三、戶籍謄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一百零│至民國一百零│年息百分之二十│││79784││四年四月二十│四年八月三十││││元││九日起│一日止│││││├──────┼──────┼───────┤││││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四年九月一日│││││││起│││└──┴───┴─────┴──────┴──────┴───────┘◎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