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裕坤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裕坤係從事電子產品買賣及收購業務之人,依其專業交易經驗,可預見購買來路不明之電子產品,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吳建樺 住處,以新臺幣3,300元,向 陳瑛松 購買其在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處強盜A女所得之吉他1把、TISSOT牌及Vers
ace牌手錶共2支、ASUS牌平板電腦1臺、SAMSUNG牌手機
1支等財物。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陳瑛松、吳建樺,並在臺南市○區○○街○○號之被告工作地點,扣得上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現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20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另本案於105年4月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看守所執行,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1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依被告、證人陳瑛松、吳建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3頁;偵查卷第9、15、17、
20、21頁),被告查看及購買上開財物之地點,復分別係在證人陳瑛松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附近加油站(即高雄市大發工業區之某加油站)及證人吳建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處,該等處所顯均非在本院轄區。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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