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補充「( 李意卉 部分另案審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處所犯有本案通姦犯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且不在前開免予追訴處罰之範圍內,本院對於被告自有審判權,應為實體判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又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與李意卉為通姦之行為,僅侵害同一婚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有違夫妻之忠誠義務,且迄未獲得其配偶即告訴人甲○○之諒解,實值非難,惟念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