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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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聲請人慈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光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其所執有本票,業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該本票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6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01年5月10日│300,000元│101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221006││├─┼──────────┼─────────┼──────────┼──────────┼────────┼──┤│02│101年5月11日│300,000元│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221007││├─┼──────────┼─────────┼──────────┼──────────┼────────┼──┤│03│101年5月11日│300,000元│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221008││├─┼──────────┼─────────┼──────────┼──────────┼────────┼──┤│04│101年5月10日│300,000元│101年9月30日│101年9月30日│221009││├─┼──────────┼─────────┼──────────┼──────────┼────────┼──┤│05│101年5月10日│300,000元│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221010││├─┼──────────┼─────────┼──────────┼──────────┼────────┼──┤│06│101年5月10日│300,000元│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221011││├─┼──────────┼─────────┼──────────┼──────────┼────────┼──┤│07│101年5月10日│199,500元│101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221012││└─┴──────────┴─────────┴──────────┴──────────┴────────┴──┘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