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各自具狀向本院陳報否認其等各自之傷
害犯行,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乙○○○、 李清山 (被告乙
○○○之夫)云云。惟查,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
人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
○、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甲○、乙○
○○2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是被告甲○、乙○○○聲請
傳訊上開證人顯均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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