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強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志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節,暨斟酌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有任何表示(見卷附本院110年10月28日桃院增刑慎110聲3395字第1100090777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