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伍點捌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肆張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前案紀錄邵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1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9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上開二案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案件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91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5.857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4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偵卷第25頁、第85頁反面)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邵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2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友人 張凱勝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開張凱勝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廠牌COLT手槍1支(含彈匣1只)、子彈4發(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共淨重5.8578公克)、吸食器1組。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永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共淨重5.857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8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白色結晶粒1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058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8日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自應由移送之警察機關另行辦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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