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金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金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㈡同欄第3至4行所載「自民國95年上半年某日起至100年
8月9日晚上7時許」更正為「自民國95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後之95年上半年某日起至100年8月9日上午9時許」。
㈡同欄第10行所載「100年8月9日晚上7時許」更正為「
100年8月9日上午9時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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