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00期,利率
6.99%,每月應清償新台幣(下同)34,297元。惟聲請人94、95年時仍在建宏書局上班,平均每月月薪約38,000元,當時協商時銀行團即強勢要求聲請人每月約攤還34,300元,每月僅留3,700元予聲請人生活,無論聲請人如何省吃儉用,都無法依協議還款,每月還款36,000元協議甚不合理,聲請人無法履行係不可歸責。聲請人因無法依協議每月還款36,000元,銀行團又藉毀約再度催債,導致聲請人之雇主不堪其擾,因而辭退聲請人,聲請人無工作後更加無力償還,現聲請人在東頻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訪問員工作,每月月薪18,000元出頭,亦不可能依當時協議還款,工作之變更乃因銀行團催債不當,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暨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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