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裁定(99年度審毒聲字第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處遇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16日起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已完全戒除毒癮,抗告人亦痛下決心,不再碰觸毒品,且抗告人為家中之精神及經濟支柱,如入所勒戒,妻兒將陷入困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30日上午11時17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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