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亞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媳婦,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被告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2號被告劉亞芳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9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芳係 陳碧鑾 之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晚間8時許,二人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9之5號住劉亞芳住處,因發生爭執,劉亞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碧鑾,致使陳碧鑾受有左胸壁瘀青、左上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碧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亞芳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劉亞芳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碧鑾之指述。
(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劉亞芳在毆打告訴人陳碧鑾之同時亦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命令告訴人陳碧鑾罰站並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告訴人之子 張文斌 於庭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人在樓上,伊有下來,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並未看到被告有叫告訴人罰站之情形等語,告訴人之夫 張水來 於本署庭訊時證稱:伊當時人在睡覺,沒有看見被告讓告訴人罰站,亦沒有聽見被告罵告訴人等語,經核與告訴人陳述之證人張水來有在場均有不符,是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何強制之罪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