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嘉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割草機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31巷19弄口附近之未有人居住鐵皮屋,以不詳方式(尚無證據證明係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方式)進入該屋,徒手竊取 郭秉羲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割草機1臺,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附近住戶 賴國明 目睹犯行後,通知郭秉羲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秉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彭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工寮拿取割草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傑 」借割草機要拿去割草,嗣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偷割草機,我就把割草機放回工寮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係向綽號「阿傑」之人借用割草機且已歸還,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郭秉羲之割草機,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構成竊盜犯行,惟依告訴人所述放置割草機之鐵皮屋未有住人,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依目擊證人賴國明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係徒手竊盜,並未攜帶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鐵鍊或鐵門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等語(本院卷第56頁)。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於111年8月3日9時許,在桃園市
大園區中山南路31巷19弄口附近之鐵皮屋,以不詳方式移除屋前之鐵鍊後,駕駛該ATX-1021號車進入,再侵入鐵皮屋內竊取割草機1臺?)沒有。我真的沒有偷割草機。」、「(問:
證人指認你和1名女子駕駛該ATX-1021號車在現場,你下車進去鐵皮屋內拿有割草機,意見?)沒有,割草機的事情我知道,割草機是我跟朋友借用的,當天我就歸還了,後來朋友跟我說這件變成竊盜。」、「(問:你說友人出借割草機之事如何證明?)真的是跟叫阿傑的朋友借的,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是在案發前日碰到阿傑,因為之前有答應鄰居割草,跟阿傑聊天時知道他有割草機,他叫我去這個地方去拿割草機。」等語(偵緝3452卷第32、52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並未否認係自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31巷19弄口附近之鐵皮屋拿取割草機,且從未表示係自工寮拿取割草機等情,此部分核與告訴人、目擊證人賴國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11426卷第23至25、29至31頁),並有賴國明指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7日回覆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車輛軌跡在卷可稽(偵11426卷第9、19、33至37頁,偵緝3452卷第63至69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之割草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拿割草機去割草,有無經
過告訴人同意?)有啊,我現在沒有電話,也沒辦法證明,但割草機就在那個寮阿。」、「(問:被告於偵查中稱是向『阿傑』的朋友借割草機,『阿傑』叫我去這個地方拿割草機」,被告是向『阿傑』的朋友或是向『阿傑』借割草機?)阿傑本人。」、「(問:『阿傑』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我現在沒有電話。」等語(本院卷第52、54至55頁),又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割草機原放置在鐵皮屋內,有此照片在卷可稽(偵11426卷第35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就放置在屋內之物品,當可輕易推知係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告拿取屋內之割草機時,既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且無法提供「阿傑」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與「阿傑」間之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辯稱自係「阿傑」借用割草機,應係脫免自己刑事罪責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㈡從而,被告知悉割草機為他人所有之物,仍任意拿取割草機
以供己用,致告訴人無從尋覓割草機之去向,告訴人對於割草機所有權能已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遭排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割草機原放置在鐵皮屋內,屋內停放汽車1
輛及雜物,未見供人居住之家具或生活用品,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11426卷第35頁),又告訴人亦供稱該鐵皮屋沒有人住在裡面,只是用來放置物品的地方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難認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鐵皮屋門上的門鎖也不見了等語(偵11426卷第24頁),惟依現場照片僅有鐵皮屋大門遠照,並無攝得門鎖遭到破壞之情形(偵11426卷第35頁),且無保存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供查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2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3620號函在卷可參(偵緝卷二第59頁),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破壞門鎖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有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罪名並請一併辯論(本院卷第5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尚無侵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意竊取割草機1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11426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或追徵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割草機1臺,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