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宏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以下稱○○街00號),徒手掀開 鄧采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坐墊,再將手伸入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鄧采駿所有之黑色長方形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旋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B車)逃離現場,而為警發覺形跡可疑,騎車在後尾隨,薛宏達發覺跟隨在後之巡邏警車,遂闖紅燈加速逃離,並於逃逸途中將竊得之上開皮夾丟棄於臺南市○○區○○路0號(以下稱○○路0號)對面巷口地上,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路0號對面小巷內停車欲步行離開而為警追上攔查,並詢問丟棄於巷口之皮夾來源,薛宏達為掩飾犯行,將地上皮夾撿起並踢進路旁汽車底下,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皮夾,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采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薛宏達於本院110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因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陳報之應送達處所即被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並製作通知書通知被告領取,被告於當日親自前往○○分駐所領取本次審理期日傳票一情,有送達證書、領取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曾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並查看檳榔攤前停放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只是動作怪異,並未掀開告訴人鄧采駿機車坐墊,也未碰觸告訴人皮夾,何來將告訴人皮夾丟棄在地而為警查獲,案發時騎乘機車闖紅燈逃逸,是因不知在後追逐之人為警察,誤以為係先前停車糾紛的仇家在後追逐,並非作賊心虛,警察追上後被告所說的話僅是自言自語,並非說給警察聽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晚間騎乘A車至○○街00號前,將A車停放該處後,伸手將車內置物箱之皮夾取出,隨後又將該皮夾放回A車置物箱內,便離開該處,未久被告抵達該處,掀開A車座墊,在A車附近徘徊,或挪動、碰觸A車或A車上物品後,先行離去1分鐘左右,又再返回A車旁,碰觸A車開關、踏板,左右張望後,隨即將A車座墊抬高,查看A車置物箱,闔上坐墊離開約1分鐘後,再次返回A車旁,左右張望後,右手掀開A車座墊,左手伸入A車置物箱,嗣將左手固定身前腰際,闔上置物箱離開A車,轉往停放之B車處,準備騎乘B車離開,為巡邏員警發現,尾隨在後,被告察覺巡邏員警騎車在後追逐,連闖數紅燈騎乘一段距離後,將車騎往○○路0號對面巷口時,丟棄告訴人皮夾,再將車停放巷內,下車準備離開時,經尾隨在後員警攔停,詢問其稍早在巷口丟棄之物品為何及取得來源,被告隨即前往巷口撿拾棄置在地上之告訴人皮夾,並將皮夾丟往路旁停放車輛下方,旋欲離開而為警逮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告訴人領回皮夾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及承辦員警密錄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當天被告穿著之衣物及騎乘之機車照片,與原審法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光碟、承辦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7至47頁、第49頁、第51頁;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案發後騎車至○○路0號對面巷內才停車,且於停車後為警攔查時表示知道警察要盤查,所以故意跑給警察追,在○○路0號對面巷口撿起一物品,以為該咖啡色皮夾係石頭,才將之丟到車子底下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後,供稱:「(畫面上著白色長袖襯衫、繫淺色領帶、黑色長褲、戴白邊深色口罩、黑色皮鞋、短髮之男子是你嗎?)我是有去那邊散步,畫面中男子很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參以原審勘驗卷附○○街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承辦員警以密錄器攝錄發現被告行蹤迄查獲被告過程之光碟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內容如下:
1、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22h48m_ch04_1280x720x25」:
①、檔案全長6分59秒,影片無聲音,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1/04/18:22:48:00起至同日22:54:59止。
②、以下自22:49:13起至22:49:52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
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一輛白色底紅色條紋之機車即「A車」,自畫面上方中間對向車道出現,跨越雙黃線左轉停在畫面右側紅線上,機車騎士(即告訴人)脫下安全帽下車,以左手打開置物箱,伸右手拿出置物箱內之皮夾及瓶裝飲料,朝畫面下方走幾步,站在畫面中間檳榔攤招牌旁,低頭一會後走回A車,打開置物箱,將拿在右手的皮夾丟入置物箱後,走向畫面右側騎樓離開。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1h50m_ch04_1280x720x25」:
①、檔案全長9分59秒,影片無聲音,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1/04/19:01:50:00起至同日01:59:59止。
②、以下自01:55:27起至01:59:48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
、01:55:27至01:55:46:一名著白色長袖襯衫、繫淺色領帶、黑色長褲、戴白邊深色口罩、黑色皮鞋、短髮之男子(即被告,以下稱甲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看著畫面右側走向畫面右上方停放於路邊之機車群,甲男先走至最靠邊之黑色機車旁,看了看前置物箱後,走至機車後方抬頭向上張望,接著走至A車左側。
、01:55:47至01:56:03:甲男低頭看了A車坐墊後,站在A車左側背對A車,先以左手抬高A車坐墊後,抬高右手伸展身軀,走至A車後方。
、01:56:04至01:56:13:甲男走至A車右側,站在車墊旁,先以右手向後挪動A車右側機車龍頭使該車後退,再以右手按A車右側後照鏡上之安全帽,使A車龍頭轉向左側後,站在A車腳踏板右側位置。
、01:56:14至01:56:46:甲男先左右張望,後低頭以右手於A車主開關處動作一會後,走向畫面右上方離開。
、01:57:43至01:58:35:甲男雙手插在長褲口袋,從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向A車右側,站在A車腳踏板右側位置,低頭以右手於A車主開關處動作一會後,左移一步至A車坐墊位置,站在該處左右張望、整理衣著。
、01:58:36至01:58:37:甲男左手插在長褲手袋,右手抬高A車坐墊,低頭看向置物箱一眼後,闔上坐墊。
、01:58:38至01:59:30:甲男走向畫面右上方騎樓處,在該處站立一會再次走向A車,站在A車坐墊右側。
、01:59:31至01:59:37:甲男左右張望。
、01:59:38至01:59:48:甲男以右手掀開A車坐墊,將左手伸入置物箱內後,左手收在身前腰際處,右手闔上置物箱,低頭看著身前,雙手均放在身前腰際處,走向畫面右上方騎樓離開。
2、勘驗標的:警員密錄器檔案部分
⑴、與本案相關之密錄器檔案名稱分別為「2021_0419_001047_92
8」、「2021_0419_001348_929」、「2021_0419_001648_930」,檔案內容係連續之錄影畫面。
①、名稱「2021_0419_001047_928」之影像檔,畫面左上方顯示
錄影時間自2021/04/19:00:10:47起至同日00:13:47止。
②、名稱「2021_0419_001348_929」之影像檔,畫面左上方顯示
錄影時間自2021/04/19:00:13:47起至同日00:16:47止。
③、名稱「2021_0419_001648_930」之影像檔,畫面左上方顯示
錄影時間自2021/04/19:00:16:47起至同日00:19:47止。
⑵、以下自00:11:03起至00:17:53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
①、00:11:03至00:11:11:配戴密錄器之警員(以下稱乙警)騎乘機車行駛至○○街與○○街之交叉路口停等紅燈。
②、00:11:12至00:11:17:畫面左上方為○○大飯店,一名著
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甲男,下稱「甲男」)步行至○○大飯店騎樓下,站在柱子邊,雙手置於身前腰間。
③、00:11:18至00:11:27:甲男身影被乙警機車左側後照鏡遮擋,僅可見其腳部仍站在柱子邊。
④、00:11:28至00:11:29:甲男於停放在柱子邊機車旁彎腰。
⑤、00:11:30至00:12:03:乙警右轉友愛街又迴轉,騎近○○街與○○街口因紅燈減速。
⑥、00:12:04至00:12:07:甲男騎乘機車於○○大飯店路邊騎出,綠燈直行○○街後右轉○○街;乙警騎近交叉路口。
⑦、00:12:08至00:12:22:甲男直行○○街,至○○路○段路口,因號誌燈紅燈,剎車燈亮起;乙警穿越紅燈跟在甲男後方。
⑧、00:12:22至00:12:28:甲男闖越紅燈右轉○○路○段,乙警見狀加速騎向甲男。
⑨、00:12:28至00:12:41:甲男直行○○路○段至○○路口,路口
號誌燈為紅燈,甲男闖越紅燈左轉尊王路,乙警亦左轉緊跟於甲男車後。
⑩、00:12:42至00:13:04:甲男直行於○○路至○○街○段路口右
轉,直行○○街○段至○○路口,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甲男闖越紅燈左轉○○路後,右轉進○○路旁小巷,騎出小巷後左轉,隨即又右轉進「○○○○○」招牌旁小巷;乙警緊跟在後。
⑪、00:13:04:乙警騎至「○○○○○」招牌旁巷口時,「○○○○○」
招牌旁地上有一黑色長方形物體(即警卷第45頁下方之照片)。
⑫、00:13:04至00:13:13:乙警騎進小巷內,巷底係一處停車場。
⑬、00:13:14至00:13:47:甲男將機車停放於停車場旁小巷
內,正欲步行離開,經乙警喝止,乙警詢問「為何闖越紅燈」,甲男回以「我是要讓你知道我阿」。
⑭、00:13:47至00:15:20:乙警於巷內盤查甲男,詢問為何
闖紅燈、是否喝酒,並要求甲男呼氣測試是否有酒精反應,甲男回以「我騎車就這樣阿,很好玩阿,我知道你在我後面阿,我知道我錯了,不要生氣」等語。
⑮、00:15:21至00:15:43:乙警詢問甲男是否有偷東西,甲男回以沒有,並讓乙警查看其機車之置物箱。
⑯、00:15:44至00:15:59:乙警與甲男為下列對話:乙警:先前前面你丟什麼東西?甲男:哪有?乙警:不然那個罐子是什麼?甲男:哪有罐子?乙警:來,你跟我來,我們來看,來你過來你過來,甲男:那不是罐子啦。
乙警:過來阿。
⑰、00:16:00至00:16:08:乙警以手電筒照向巷口詢問「那
個是什麼?路口那個」,甲男走在乙警身前,邊走向巷口邊回以「那不是我的耶」,乙警再次確認「不是你的?」邊走近巷口。
⑱、00:16:09至00:16:14:甲男走近巷口時跨大步向前將巷
口地上之黑色物品撿起(即警卷第47頁下方之照片),又撿起身上掉落之黑色筆後,邊說「這不是啦」,邊將黑色物品拿在身前腰間走向右邊。
⑲、00:16:14至00:16:15:乙警喝止甲男,甲男仍往左走邊說「這不是啦」。
⑳、00:16:16至00:16:47:乙警上前在路旁停放之車輛前制止甲男並呼叫支援。
㉑、00:16:47至00:17:50:乙警制服甲男,支援警員到場將甲男壓制在地。
㉒、00:17:50至00:17:53:乙警走向路邊停放車輛,用手電筒從輪胎下方挑出一黑色長方形皮夾。
㈢、由被告供述、監視錄影及承辦員警密錄器內容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案發時確實有前往○○街00號告訴人停放機車之現場,先查看並試圖掀開停放該處機車之坐墊確認何輛機車置物箱可打開後,發覺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先多次撥動或觸摸A車,測試其行為是否引起他人警覺或側目,發現並未引起他人注意後,隨即掀開A車座墊伸手自A車置物箱內取出告訴人皮夾,行至○○街與○○街被告所騎乘機車停放處,為警察覺形跡可疑,被告自該處騎乘機車離開,員警旋即尾隨在後欲攔停被告,被告見警察在後追逐,非但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闖紅燈逃逸,且於行至○○路0號對面巷口時,見員警仍在後窮追不捨,遂將所竊得之告訴人皮夾丟棄在地,騎入巷內後因身上已無贓物方停車欲步行離開,員警詢問其有無竊盜犯行時,被告除否認外,亦欣然同意讓員警查看其機車置物箱,殊不知員警已目睹其先前將告訴人皮夾丟棄在巷口之舉止,進一步詢問其先前丟棄何物,被告起初否認有丟棄物品,員警故以「罐子」指稱其所丟棄之物,被告回答「那不是罐子啦」,可徵被告確實將物品丟棄在○○路0號對面巷口,且明確知悉其所丟棄物品為何,嗣後被告為圖湮滅罪證,主動到巷口將先前丟棄在地之告訴人皮夾撿起,隨即將之丟入路旁停放車輛下方,被告所為俱可證明其確有本件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犯行無訛。徵諸○○街00號告訴人停放機車地點附近監視器光碟影像可明顯看出,告訴人剛抵達該處時尚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皮夾,嗣後又將之放進置物箱內,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時,確實攜帶皮夾,且將皮夾放入停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則該皮夾在本案承辦員警騎乘機車追逐被告期間,並未經告訴人攜至○○路0號對面巷口,告訴人皮夾當不會在員警追逐被告至該處時,被丟棄在○○路0號對面巷口,灼然至明。更何況,該皮夾若非被告竊取後,唯恐遭員警在自己身上查得而人贓俱獲,事先將之丟棄在○○路0號對面巷口,被告應不可能在員警詢問停車前丟棄何物時,一面否認有丟棄任何物品,卻又反駁員警所述其丟棄之物並非罐子,同時搶在員警抵達巷口前撿起地上皮夾將之丟往路旁車輛底下,使員警難以取出該贓物為是。衡諸常情被告若確實未竊取告訴人皮夾,撇清自己與該贓物之關係猶有不及,焉有可能反而主動將丟棄在地之告訴人皮夾撿起,甚而更將之丟到路旁車輛底下,被告此舉豈非自陷更不利益之窘境,顯然有悖常情。被告自承窺看案發現場機車及其後一連串行動怪異,卻無法對其怪異行為提出合理解釋或相關證據,以證明將告訴人皮夾丟棄在○○路0號對面巷口之人另有其人,所辯復與上開監視錄影或密錄器影像內容不符,被告辯解委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亦係與本案相同樣之竊盜犯罪,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於開放空間行竊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告訴人均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故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之理由,均無違誤。
㈡、被告確於案發時,竊取告訴人皮夾及其內財物無訛,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敘明如上,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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