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10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1只,驗餘毛重0.4965公克)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願打開零錢包予警方搜索,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辯解,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
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是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且願接受裁判而言,於警員盤查時,並未主動告知僅被動配合盤查,自不符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於103年9月6日下午巡邏,見被告騎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闖紅燈,遂上前盤查,並使用警用電腦查詢被告身分發現其有多筆毒品前科。詢問被告有無吸食毒品,被告表示已無施用毒品,身上亦無攜帶毒品。惟因被告言詞閃爍、避重就輕,員警依經驗判斷被告可能持有及吸食毒品,遂詢問被告可否將其機車鑰匙上零錢包供警方檢視。當下被告自行將錢包拉鍊打開,員警當場發現被告零錢包內有1包袋狀物,被告復迅速拉上拉鍊,員警見狀即要求被告將零錢包再度打開,遂發現上開
1小包袋狀物為安非他命,被告始坦承持有並吸食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且與被告警詢供述、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頁、第4頁背面),又有現場照片6張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由上可知,被告為警盤查後,經警查悉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且神情有異,又被告開啟零錢包中確有不明袋狀物品,員警已可合理判斷被告可能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犯嫌,斯時被告仍未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亦未主動坦認持有及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自願再度打開零錢包供員警檢視後坦承犯行,然此係在員警有合理懷疑之後所為,即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上訴主張指摘原審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有據,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國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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