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76號原告 陳錦祥 被告 蔡育倫 (即安緁專業清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應玖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到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月薪新台幣(下同)13,250元,109年11月17日晚上在社區工作時,因下雨天不慎滑倒受傷,即未再繼續工作,但被告後續竟未依法給付任何費用。為此,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月1日至17日的工資7,508元、因傷無法工作3個月的工資損失39,750元、醫療費用45,156元,及任職期間均未提繳的勞工退休金損失8,265元,但總金額只請求10萬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其中勞工退休金部分應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的專戶。
三、被告辯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答辯,據其實際負責人 郭于緁 到庭陳稱:如果是積欠工資,就一定會給付。醫療費用會全額負擔,但是否已經給付仍待查證,至於不能工作3個月的損失部分有爭議,勞工退休金差額8,265元部分也會再查證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月薪13,250元,109年
11月17日晚上於工作時因下雨天不慎滑倒受傷,即未再繼續工作等情,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自應認定屬實。
㈡積欠17日工資部分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付被告未給付109年11月1日至17日的工資7,508元一節,先後於110年1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及111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兩次向被告明白告知,被告於上述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經承認尚未給付,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續於本院審理時也無法提出已經給付的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用部分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查,
1.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7日晚上在社區工作時,因下雨天
不慎滑倒,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大順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
2.原告因受傷就醫,先後支出醫療費用45,156元一節,有大順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頁),此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3.依照前述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曾於109年12月17日至21日住院手術治療,術後「不應負重,宜休養3個月」,顯然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故原告另請求被告補償因不能工作的原領工資損失3個月共39,750元,也應予准許。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均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此並有前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而原告每月工資為13,25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月提繳工資級距為13,500元,即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810元(13500x6%=810),故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8,559元(810x10+810x(17/30)=8559),但原告只請求提繳8,265元,自應全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總金額10萬元,即積欠工資、醫療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共91,735元,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265元到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