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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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79號原告 周逸文 被告 吳志誠
郭恆隆 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設籍或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被告真正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關於被告真實姓名之補正:查原告起訴求為拆屋還地,然除被告吳志誠、郭恆隆2人以外,原告一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其餘被告之真正姓名,導致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而可認原告本件起訴未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為期確定本件訴訟主體、訴訟拘束以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
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暨裁判費之補正: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簡稱系爭149、149-10、149-11地號土地),乃原告與第三人共有,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俾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因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49、149-10、149-11地號土地,占地面積合計325平方公尺(參見訴之聲明第一至十項),而系爭149、149-10、149-11地號土地109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各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15,200元、15,200元(參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因本院無從依憑起訴狀所敘載之原因事實,推敲系爭149、149-10、149-11地號土地各自遭被告占用之確實面積,是本院乃逕以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平均值12,467元【計算式:(7,000元+15,200元+15,200元)÷3=12,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估本件遭占用之土地價值為4,051,775元【計算式:12,467元×325平方公尺=4,051,775元】,並本此推估之土地價值,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51,775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51,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
㈣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姚安儒